"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061号
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怡涵,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才,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3442号关于第14246468号“CRR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依法应予维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与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24646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2类):计算机程序复制;质量体系认证;文档数字化(扫描)。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销售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2.原告宣传页、网站截图等;
3.发票、银行汇款凭证。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发票;
5.原告办公场所图片及设计发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向北京铁路局及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提供了技术服务,有对应发票、银行转款凭证、网站截图及宣传等证据。但技术服务合同仅显示原告企业名称,技术服务内容部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或类似。合同发票没有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其网站截图显示诉争商标标志,但作为证据提交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也未进行相应公证。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复制、文档数字化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首铁资源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余玛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昆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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