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市高速执法第三支队五大队与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241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G65包茂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668917820D。

负责人余鹏,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该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滨江路**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874531255。

法定代表人朱坤进。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制作的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车辆存在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3时8分至2019年11月9日13时15分,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在S63秀松高速下行1KM+800M至14KM+400M处,存在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100公里/小时,该车实际时速117公里/小时),申请执行人依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于2020年4月9日作出渝交执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以及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20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将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显示妥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无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2020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将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显示妥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2020)03050300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14日电子(短信)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20年5月7日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机构改革后,更名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执行人实施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既未履行,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2020年5月7日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第10305119605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广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志兵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