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487号
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299号步瑞祺IT广场一层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才能,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桐城南路430号培训中心综合楼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才能,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宁国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硬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视频控制柜、视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配套设备及材料等硬件产品,双方对货款结算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4月2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等合同附属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和施工安装费,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6080原,并给原告造成4653元的利息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6080元,利息损失4653元(暂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合计6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硬件产品购销合同》是金额226080元,我方已支付18806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交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货款506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货款13000元。下欠款为38020元;2、尾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不符合付款条件,我方付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3、原告应提供我方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了被告税款损失3808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硬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提供视频控制柜、视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配套设备及材料等硬件产品,合同对货物的单价、规格、数量及货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需要安装调试的货物,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积极组织验收,如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无书面异议双方认可为验收合格。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总价款为226080元。合同约定收货地点“安徽省和县污水处理厂”,收货人指定“李齐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进行供货,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对到货清单签字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对接合格证。被告共付给原告188060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7月8日给付的5060元和7月16日给付的13000元,合计18060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被告支付增补工程的款项,不认可是本案合同涉及的货款。为此提供“工程报损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被告对此未认可。2015年12月10日,安徽省和县长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监控工程2014年1月26日竣工,至今监控模块设备运行一切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硬件产品购销合同、到货清单、移交资料清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指定收货人已签字确认,使用单位也证明该监控模块于2014年1月26日竣工完成,至今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积极组织验收,如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现被告未提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付清”已成就,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交接资料是2014年4月3日,故给付下欠货款的时间应是2015年4月10日,利息计算应自4月11日起算,并在合同价20%范围内(45216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对被告付款,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因增补工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有无此项目,无法确定,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系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不超过4521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米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安徽蓝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鹭菊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宇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