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
被上诉人:***,男。
上诉人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华奥公司承揽了德润房产建设工程,***担任工地负责人,***系工地施工队长。工程施工中,***受雇在上述工地从事砌块劳务。2013年2月7日,***与***经结算,***砌块劳务费共计168800元,扣除已支取的100000元,尚欠劳务费688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还记载有“华奥建设德润房产砌块(从公司支的没扣)约1.6万”字样,其中“(从公司支的没扣)约1.6万”字样与欠条书写颜色不同。后该款经***催要,华奥公司支付给***人工费32000元。余款36800元,经***催要未果。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奥公司、***、***支付***人工费36800元及利息。
华奥公司主张***原系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十余年,后于2010年离职,涉案工程系华奥公司发包给***,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未签订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华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2014)东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华奥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砌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华奥公司的施工队长***及工地负责人***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华奥公司承担,且华奥公司已支付给***部分人工费。现华奥公司尚欠***人工费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要求华奥公司支付人工费36800元,予以支持。***起诉后,华奥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以本金368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华奥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责任应由***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出具人工费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工费36800元;
二、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利息(以3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驳回***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华奥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欠条无华奥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华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均未出庭作证,原审仅依据***的陈述认定欠条由***书写证据不足。***应提供用工明细以证明欠劳务费总额168800元。二、***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华奥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付出劳务。***是***的舅子,华奥公司怀疑***和***为***出具虚假欠条,欠款应由***和***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华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于华奥公司,提供砌块劳务,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68800元,扣除已经支取的10万元,华奥公司尚欠劳务费68800元,工地负责人***、施工队长***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奥公司承担。华奥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之后华奥公司又给付***劳务费32000元。故华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