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311号
原告:安仲治,居民。
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居民。
原告安仲治诉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仲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2月份在承建施工的日照市德瑞凤凰花园十七号楼工地建筑施工期间,曾租用原告的塔吊设备,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53000元;时至今日迟迟未给付。**告急需资金,无奈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设备租赁费计5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欠租赁费53000元,但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索要欠款。2、对租赁费53000元不认可,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公司也从未承建过日照市德瑞凤凰花园17号楼的工程。3、被告**公司将德瑞凤凰花园14号、16号、77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如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揽了德瑞凤凰花园14号、16号、17号楼工程,被告***担任工地负责人。2011年,被告***联系案外人丁有,要求其介绍塔吊租赁的人,丁有联系了案外人*玉桂及原告,经被告***与案外人*玉桂及原告协商,租用了*玉桂及原告的塔吊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公司分别支付了*玉桂及原告5000元入场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租赁费共计68000元,工地施工队长**业于2011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清单,载明”**建设吊车费267天,金额68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2011年12月28日,文化路14#16#1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余款5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栏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安仲治”,结算项目为”机械台班费”,金额为”68000元”,被告***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2年9月26日,文化路14#16#17#”。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原系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十余年,后于2010年离职,涉案工程系**公司发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再查明:原告诉状中所载”77号楼”系误写,应为17号楼。经本院告知被告**公司提交其公司承揽德凤凰花园工程的租赁费付款单据、账册、施工日志等,被告**公司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费清单、发票、证人证言、质证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工程施工并为其出具租赁费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该款应于租期届满即双方结算之日付清,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发包给被告***,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约定为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对被告**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租赁费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仲治租赁费53000元;
二、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仲治租赁费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安仲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飞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