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762号
原告:***,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安家庄子村56号。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成年,居民。
原告***诉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日照市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德润房产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砌块工作,该工程有被告***和***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和***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人工费68800元,后原告***从被告日照市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共支取32000元。剩余3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6800元及利息。
被告华奥公司辩称:1.本工程由华奥公司承揽,由***承包建设,对外债务由***负责偿还,与公司没有关系。2.***是***的舅子是***雇佣的,被告对欠原告68800元不知情,也不认可。3.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人工费300万元左右交付给***让***发放人工费,***将支取的款项付给谁了,需要由***出庭,方能查明案情。4.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报账,并且在外私自出具很多欠条,我公司均不知情,现在很多名义上的债权人均持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钱,我公司多次联系***与我公司结算,***拒不结算。我公司认为应当由***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华奥公司承揽了德润房产建设工程,被告***担任工地负责人,被告***系工地施工队长。工程施工中,原告受雇在上述工地从事砌块劳务。2013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砌块劳务费共计168800元,扣除已支取的1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8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还记载有”华奥建设德润房产砌块(从公司支的没扣)约1.6万”字样,其中”(从公司支的没扣)约1.6万”字样与欠条书写颜色不同。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华奥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费32000元,余款36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6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华奥公司主张被告***原系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十余年,后于2010年离职,涉案工程系华奥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2014)东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奥公司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砌块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华奥公司涉案工地的施工队长***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奥公司承担,且被告华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部分人工费,现被告华奥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奥公司支付人工费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368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被告华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发包给被告***,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华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被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6800元;
二、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日照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