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正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三棱公司支付***工资784464元;2.三棱公司返还***建安证书、项目经理证书、设备安装质量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事实与理由:1.《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6.1条规定:“年末(12月31日)以前辞职、违反公司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开除或除名的员工,其提成以不发为原则。”由于业务提成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上述条款排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2.《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劳动者公示,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确认在被上诉人处的一切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条款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⑴离职手续办理表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⑵离职手续办理表中所记载的在公司的相关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公司无其他任何支付义务,该条款显失公平。⑶被上诉人并未尽到提醒责任及释明其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工资和费用的确切含义。离职手续办理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为被上诉人单方印制形成,属于重复使用文本,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说明或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上诉人虽然予以签字,但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部分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⑷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上并未结清,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的一切费用已结清的条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离职手续办理表可以明显看出工资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签订的离职手续表明显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⑸上诉人的提成款是否发放,不能仅依据书面材料上的费用已结清,认定事实还应当从实体上审查。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证书在被上诉人处,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证书原件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提成制度是公司在盈利的基础和前提下,根据经营需要作出的奖励员工的制度,完全意思自治。而且案涉的提成办法只适用于市场岗位员工及能达到销售的员工,并非适用公司的全体员工。该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实行数年,上诉人曾获得的提成款均来源于2016年4月1日、2018年10月1日两份提成管理办法。2.按提成管理办法的规定,提成是以团队名义进行提成,首先以团队的名义先行提成,而后团队内部人员根据贡献大小再次提成,最终的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以及总裁决定,并非上诉人决定。3.***在离职时,已经在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签字确认,在公司的一切费用已经结清,公司无任何其他支付义务。上诉人要求支付所谓的提成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相关证件已经全部取走,被上诉人不会扣押***任何证件。5.上诉人仅能就仲裁前一年的工资含提成进行主张,即只能就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纠纷进行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棱公司支付工资784464元;2.判决三棱公司返还建安证书、项目经理证书、设备安装质量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入职三棱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岗位为管理工作,并约定***知晓三棱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2013年11月25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岗位为销售相关工作。2016年4月1日,三棱公司开始实行《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2018年10月1日,三棱公司开始实行新的《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两份管理办法均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市场岗位全体员工及能达成销售的员工;自营项目年度回款销售提成=年度实际回款额×提成实际点数-年度市场开发费用总额;年度回款提成指部门依据年度回款所计发的提成,部门负责人依据销售人员、相关商务技术人员对项目贡献度进行分配,报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审核,总裁审批后发放;提成点数根据自营工程项目中标合同额的2%-3%计提,如公司股东个人资源促成的自营项目,提成点数为2%(含年度中标合同额的市场开发财务可列支费用1%),如为销售人员个人资源促成的自营项目,提成点数为3%(含年度中标合同额的市场开发财务可列支费用1%);自营项目可根据项目竣工审计完成确认回款到账后按净利润10%提成;联营项目均按管理费用年度实际回款提成,点数按净利润10%,具体分配方案由相关部门提交;设计项目投标中标的合同额年度实际回款的提成点数,按净利润的10%奖励相关团队,具体分配方案由相关部门提交;年末(12月31日)以前辞职的员工,其提成以不计发为原则,如部门团队有提成时,不得参与分配。2019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离职手续办理表》上签字。该办理表在工资核算部分载明“9月份工资以实际考勤数据为准,所有费用已结清”,在尾部载明“在公司的相关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公司无其他任何支付义务”。2019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至三棱公司索要证书,双方发生纠纷,三棱公司报警。同日,***在《离职人员各类证书原件归还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载明“现有建筑节能事业部员工***,于2019年9月30日办理离职,且离职手续已办理齐全,需领回个人存放公司的证书资料及离职相关材料如下:1.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壹份;2.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壹份;3.印章”。一审中,对于提成,***陈述三棱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包括贾汪区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在内的八个项目的提成754253.378元及2018年未支付提成30211.17元,《离职手续办理表》上载明的费用已结清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三棱公司陈述,其是根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发放提成,***有关项目提成点数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且其早已经按照管理办法将***参与的项目的全部提成支付完毕;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年末(12月31日)以前辞职,提成以不计发为原则,***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无权获得有关提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签字确认了公司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公司无其他任何支付义务,如果公司当时没有发放提成,***不会签字。对于证书返还,***陈述所有的证书都是三棱公司要求员工考取,考完证书后,证书都在三棱公司处保存,未在其处。三棱公司陈述,***到公司拿过证书,***拿完证书后在《离职人员各类证书原件归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保存在公司的证书原件都已经取回,***主张的其他证书为***个人持有,不在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证书还在三棱公司处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能够获得业务提成的权利,来源于三棱公司的《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故提成的计算标准和发放条件,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确定。根据管理办法,员工在当年12月31日以前辞职的,提成以不计发为原则,***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并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签字确认在三棱公司的一切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现主张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证书的主张,***于2019年10月28日至三棱公司处取回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证书在三棱公司处,故对***要求三棱公司返还证书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记录,证明三棱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税务部门报***个税,对应***2016年之前的提成,三棱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税务部门报***个税,对应***2016年的提成,三棱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向税务部门报***个税,对应***2017年的提成。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三棱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税务部门报***个税,对应***2018年的部分提成。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离职之前,三棱公司每年都会向***支付上一年度的提成款并向税务部门申报个税,应发提成款数额系基于***各项业务客户回款计算得出,所以三棱公司仍然结欠提成款未发放给***。证据3、微信截图、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的岳父朱吉安患病住院,情况严重,***急需前往医院看护,三棱公司的陈清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后可以离开公司,***匆忙签字并赶往医院。证据4、***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2月三棱公司仅发放2018年70%提成及剩余30%中的1/12,并非如三棱公司所述的发放了2018年70%提成及30%中的1/6。
被上诉人三棱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三棱公司已将***应获得的项目提成款全部结算支付给了***,三棱公司并不拖欠***提成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恰能证明了***已经收到了三棱公司向其发放的30%提成款中的9个月提成款。
被上诉人三棱公司提交***2019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明细表,证明三棱公司每月向***发放了工资,工资表备注其所获得的工资提成款中包含提成款项以及证书补贴费,2018年提成款总额为252815.4元,按照公司规定,先发放70%,剩余的30%即75844.62元分摊至2019年1月到12月发放,平均每月约为6320元,剩余3个月之所以未发,是因为按照2018年的《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第6.1条规定不再计发。
上诉人***质证称: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具体的工资构成不清楚。对于三棱公司所述“2018年剩余提成30%在2019年发了9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要求三棱公司支付项目提成784464元有无依据,应否支付?2.***要求三棱公司归还建安证书、项目经理证书、设备安装质量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有无依据,应否归还?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三棱公司2016年4月1日以及2018年10月1日前后两份《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均由三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参与审批会签、提出意见,***作为建筑节能事业部的负责人,参与了两份管理办法的审批会签,且签名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在三棱公司任职期间,也未对《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提出过异议。两份《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已执行数年,系包括***在内的三棱公司市场岗位员工及达成销售的员工获取相应提成收入的依据。因此,三棱公司两份《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关于提成的规章制度,体现了企业用工自主权和职工民主权的结合,且已告知***,对***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的依据。第二,《业务提成管理办法(试行稿)》6.1条规定:“年末(12月31日)以前辞职,违反公司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开除或除名的员工,其提成以不计发为原则,如部门有团体提成的,亦不得参与分配。”该项规定属于三棱公司用工自主权范围,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适用于计发提成的所有对象,并非只针对***一人。***主张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按照该条规定,***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无权获得2019年提成款。第三,2019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三棱公司《离职手续办理表》上,有离职面谈、工作交接、内审部、财务部、培训费用、技术资料、采购部、行政部、人力资源部等多个栏目,需要多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中对借款情况、未回款工程项目名称及培训费用等均逐一注明,说明整个离职流程完整,并非如***所称的三棱公司人员通知其签完字就可以走了;***诉称其签名确认结清的仅指9月份工资,也与表中记载不符,9月份工资结清及签名属于人力资源部一栏,并非最后总结栏的签名;该表最后总结栏的文字内容清晰完整,其中载明“在公司的相关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公司无其他任何支付义务”,***在该栏落款处签字确认,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即使存在未付完的2018年提成余额,***也已明示放弃。第四,***提交的家人生病住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离职手续办理表签订过程中三棱公司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因此,***要求三棱公司支付项目提成784464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能举证证明三棱公司扣留其建安证书、项目经理证书、设备安装质量员证书、助理工程师证书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三棱公司归还上述证书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 熠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苗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