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

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隆,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公司)、胡永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浙02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亚君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其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不同,合并审理有违程序。本案西游公司基于购销合同、胡永隆基于劳务分包协议。二、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共同结算,不代表上诉人同意不区分付款义务。事实上劳务款和材料款是可以区分的,不区分付款义务将导致合同各自所依附的其他义务无法实现,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履行开票的义务。三、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7月31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朱红签订《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中由西游公司、朱红、胡永隆签字盖章的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均由该三方共同承担。同时还约定案涉工程在完成确认后一并办理结算手续。目前北仑梅山宁大、北仑三创基地、杭州湾宁波国际技术学院等工程尚未确认完毕,根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游公司、胡永隆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工程款的结算无须区分材料款和施工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终决算确定单,该确定单第一条结算内容是对施工款和材料款的整体结算,结算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并非审计得出的金额,并未区分施工款和材料款,据此,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权利主体对上诉人的涉案结算款金额享有共同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以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区分金额本身不会加重上诉人的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开票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二、涉案工程的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购销合同还是增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规定,涉案的工程中的5%余款是在质保期后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2018年11月15日到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补充协议并不涉及涉案工程结算,不能适用本案。三、西游公司不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即使有也与上诉人需要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无关。相反的上诉人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即使有也与上诉人需要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西游公司、胡永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支付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西游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管线材料。2015年5月29日,胡永隆与金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金盾公司将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决算,确定工程最终决算价为159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尚欠88000元。质保金已于2018年11月15日到期,返还条件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请,该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双方最终进行决算,确认决算价为1598000元,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尚欠88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最终决算,并确认了决算价格,此时被告应当具有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更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各自签订了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从合同内容上看,确实两原告与被告各自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两原告共同进行决算,最终确认一个决算金额,并没有区分两原告各自款项多少,而且被告也没有区分支付给两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两原告也称其诉请不要求法院区分各自金额。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依据2019年7月31日补充协议和2018年4月22日朱红出具的欠条予以抵扣本案工程款,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2019年7月31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对其他项目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22日的欠条涉及到案外人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胡永隆工程款88000元,并支付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胡永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虽包括了西游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材料款及胡永隆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涉工程款,但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最终决算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并未作区分,且两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要求区分,故两被上诉人基于该结算事实共同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主张也并未阻却上诉人依据合同所有的相应权利。现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到期,且《补充协议》虽约定双方之间工程在完成确认后一并办理结算手续,但该协议中又明确尚未结算的工程并不包括涉案工程,因此在涉案工程已结算且质保金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其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