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8094号

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11328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作为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大梁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宁波市海曙区大梁巷****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2947697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云和公司)与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对三被告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盾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陈文茜,被告**并作为被告西游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云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西游悦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6600元及利息141300元(按月息1%自2019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分包了7个工程项目给被告施工,其中被告**是被告西游悦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原法定代表人,***与**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西游悦达公司,夫妻二人也是这7个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8年4月,被告**就2017年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借的用于工程的80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利息每月1%,从2017年1月1日起计,同时原告有权从应结给被告***、西游悦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2019年1月2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就相关工程款进行抵扣,其中两个工程项目在欠条中分别抵扣了7500元和22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已同意将欠条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西游悦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认可2018年4月出具欠条的事实,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审理的(2019)浙0205民初5589号案件调解时,***同意对于原告的应付款7500元在2018年4月**出具的欠条所涉欠款中抵扣;在江北法院审理的安邦护卫公司江北基地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案中,***同意原告的应付款227000元仍在上述欠条所涉欠款中抵扣。但是,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206民初7452号案件中,再次提出要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被告的借款800000元。被告认为,涉案欠条所涉欠款与原告在(2019)浙0206民初7452号案件中主张的借款8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既然原告已在该案主张以被告的借款抵销部分债务,则本案中不能再次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3月25日系被告西游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作需要资金短缺,从第三方借人民币80万(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今协商后,本人愿意在金盾云和公司应结给本人(包括西游悦达)的及***承包的工程款里扣除,账务利息按每月1%结算,结算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1月份开始计息)”。该《欠条》还载明:代扣款来源,一、梅山宁波大学智能化工程,二、维拉小镇智能化工程,三、中国银行智能化工程,四、杭州湾外事学校智能化工程,五、三创基地等工地的结算余款扣除。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慈城新区湖东地块三期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所涉欠款经江北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就原告应付款7500元在涉案欠条中抵扣,该笔款项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同日,被告***与原告就安邦护卫公司江北基地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所涉欠款经江北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就原告应付款227000元在涉案欠条中抵扣,该笔款项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上述两个项目抵扣了原告的应付款共计

234500元,包括8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计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200800元,剩余33700元抵扣借款本金。

2019年11月,***、西游悦达公司共同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起诉,要求金盾云和公司等支付梅山宁波大学智能化工程欠款。金盾云和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提出,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出借给***、**的款项800000元,涉及原告于2018年4月出借400000元、2018年6月两次出借各200000元。被告认为金盾云和公司要求抵扣的800000元借款即为涉案《欠条》所涉借款8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俊甫在该案审理期间到法院陈述:《欠条》所涉800000元系2016年底由曹俊甫分六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资金来源于金盾云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用于工程中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用。

同时查明:原、被告还完成了《欠条》所涉中国银行智能化工程结算,杭州湾外事学校智能化工程、三创基地等工地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镇海信用社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最终决算确定单、确认书、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另查明:原告为实施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对于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款项形成的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愿意在原告应付给被告***、西游悦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此后***、西游悦达公司与原告结算相关项目工程款时经协商已经抵扣了部分款项,相关项目结算也由原告与三被告一并进行,故该《欠条》对被告***、西游悦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有共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就案涉款项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主张抵扣,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凭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再从《欠条》的形成时间和内容看,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形成于2018年4月22日,则有理由相信所涉资金交付最迟应当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而原告在另案主张抵扣的资金发生于2018年4月和6月,明显与本案所涉资金在时间上不重合;且另案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应分别处理,亦不会损害被告权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扣双方已经结算的款项后,欠款本金应为766300元,利息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766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

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9元,减半收取6439.50元,由原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