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001、1002-1、1004室。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
2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25000元的可视对讲室内分机安装费。1.可视对讲室内分机安装
属于***的施工范围。结合2015年11月24日的邮件可知,
***的妻子朱红对于报价清单是知晓的,而该清单中已包括了
可视对讲室内分机的安装内容。2.根据实际需要,可视对讲室内
分机需视住户入户情况进行安装,属于工程保修范围。3.经物业
现场确认,共有929台对讲分机及408个防区报警键盘未安装,
金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物业单位支付了25000元的安装
费用用于后续安装,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即使可视
对讲室内分机的安装不属于保修范围,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安
装的对讲室内分机安装人工费;二、一审法院未将工程款进行区
分,导致金盾公司无法就人工费和材料费向***主张履行开票
的义务,而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分别针对的是劳务款和
购销款,适用不同的税率和税种。一审判决剥夺了金盾公司所享
有的诉权;三、一审法院支持合并支付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侵害
了金盾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
未成就。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
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初衷就是为了将所有工程款进行统一结
算,在各个工程未确认完毕前,不得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目前
仍有工程未确认,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5000元款项不应在涉案
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无须作出区分;
三、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是根据《购销合同》还
3是《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应在涉案工
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已经完成竣
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
补充协议》并不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四、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公司)不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
即使有,也与涉案工程款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
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
元,并支付以92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
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盾公司承
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朱红系夫妻关系,朱红原
系西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5日,西游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由朱红变更为刘桂华。
2015年8月28日,金盾公司与西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约定金盾公司向西游公司购买管线材料一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
程无预付款,根据金盾公司工程进度同步支付,每月25日西游
公司申报上一个月实际到货量,经现场负责人审核确认工程量后
按材料到货数量金额的70%支付,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全部
竣工且经公司售后服务部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到审定材料数量
总金额的85%,经审计机关最终审核完毕后由金盾公司按照实际
施工的结算材料数量总金额支付至95%,其余5%的余款作为保修
金暂扣,2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此外,双方约定合同项下
4商品享受非人为损坏24个月原厂质保及维修,质保期从工程竣
工之日开始,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含所有维修费用、仓储费且不
仅限于以上费用),如设备清单中含有软件,供货方需提供无限
期的授权许可并提供终身免费的软件升级服务。
2015年11月2日,金盾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
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慈城
新区湖东地块三期Ⅲ-4-a、Ⅲ-10地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
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
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
实调整,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工程移交金盾
公司正常试运行3个月后,***向金盾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办
理工程结算,经审计机关最终审核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的结算工
程量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其余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暂扣,
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工程保修期2年,从本协议
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范围与金盾公司总合同约定范围
一致,保修期间由***负责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
***自行承担。此外,双方约定本协议中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认
可的施工图纸、商务报价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技术规格书、施
工签证及往来文件成为本协议的补充,视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
的一部分,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依约完
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21日,***就慈城新区湖东地块三期Ⅲ-4-a、
Ⅲ-10地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
5诉请金盾公司支付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款683658.53元及
利息,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5589号。诉讼过程中,西游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
“因***系西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的丈夫,且西游公司供应
金盾公司的材料均由***向金盾公司结算,故本案中西游公司
与金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材料款也委托***结算、
收款,***的结算、收款以及对《购销合同》的处理均可代表
西游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由西游公司承担。”股东会决
议载明:“作为西游公司股东,对西游公司发给宁波市江北区人
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表决同意,愿意按情况说明内容履行
相关的义务。”朱红、朱川北以西游公司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
上签名。金盾公司在(2018)浙0205民初5589号案件诉讼过程
中提供朱红于2018年4月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
“本人因工作需要资金短缺,从第三方借人民币800000元,今
协商后,本人愿意在金盾公司应结给本人(包括西游公司)的及
***承包的工程款里扣除,账务利息按每月1%结算,结算时间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1月份开始计息)。”《欠条》上载明
代扣款的来源包括梅山宁波大学智能化工程、维拉小镇智能化工
程、中国银行智能化工程、杭州湾外事学校智能化工程、云创基
地等工地的结算余款扣除。2019年1月24日,***与金盾公
司达成调解,调解笔录载明:慈城新区湖东地块三期Ⅲ-4-a、Ⅲ
10地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款总价为
1.85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款和设备安装费,金盾公司支
6付了1500000元,扣除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尚应支付***
工程款257500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
余7500元在2018年4月朱红出具给金盾公司的《欠条》所示
的欠款中予以抵扣,该笔款项先抵利息,再抵充本金,抵扣时间
为2019年1月24日,抵扣的工程款不计利息。此外,金盾公司
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对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
予以确认,同意将金盾公司应支付给西游公司的货款一并结算给
***。调解协议达成后,金盾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工程
款。
另查明,***承包了金盾公司多个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管线
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本案慈城新区湖东地块三期Ⅲ-4-a、Ⅲ-10
地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系其中之一,案涉
项目在双方后续联系中称为“维拉小镇智能化工程”。除本案外,
另有5起案件由***作为原告向金盾公司提起诉讼,上述案件
分别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市
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同步进行审理。其中,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的(2019)浙
0206民初7452号案件最先立案,该案涉及项目双方称为“梅山
宁波大学智能化工程”,该案***诉请金额约480万元,朱红
认可在该案中就《欠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进行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主体是否适
格;二、金盾公司关于扣减安装费的抗辩是否于法有据;三、金
盾公司关于抵销的主张是否成立;四、***的赔偿损失的请求
7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的主体的争议,***认为西游公司授权其对
《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进行结算、收款,并未区分保修金,
***有权就剩余款项向金盾公司提出主张;金盾公司认为,西
游公司在(2018)浙0205民初5589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
包含对保修金的处理。该院认为,***有权向金盾公司主张剩
余工程款,理由如下:金盾公司先与西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再与***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采购的管
线交由***施工,从西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股东会决议看,
西游公司授权***对货款进行统一结算,并未单独区分保修
金,从(2018)浙0205民初5589号案件调解笔录内容看,金盾
公司亦是将货款与工程款视为一个整体与***进行结算,且金
盾公司在询问笔录中亦明确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建筑
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已无法区分,在此情形
下,***可就前案调解笔录中明确的剩余款项向金盾公司进行
主张。
关于安装费是否扣减的争议,***认为可视对讲室内分机
不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工
程款在2019年1月24日达成结算,不应扣减;金盾公司抗辩案
涉的智能化工程因维拉小镇三期小区业主可视对讲室内分机未
能在质保期两年内全部安装完毕,金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
支付宁波市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费25000元,上述
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减。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8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金盾公司主张扣减安装费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
维拉小镇三期小区可视对讲室内分机安装属于《购销合同》、《建
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属于保修范围。
依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只有经过双方代表签
字盖章认可的施工图纸、商务报价文件等文件可视为协议的补
充,金盾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安装调试费汇总表、慈城新区湖东
地块三期Ⅲ-4-a、Ⅲ-10地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各子系统工程
量清单报价表均系金盾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签字确认,该
院难以认定金盾公司抗辩的安装费属于保修范围,故对金盾公司
关于扣减安装费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红的欠款是否在本案进行抵销的争议,***认为朱
红并非本案原告,金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抵销,退一步讲,
即使主张抵销也应以金盾公司对***享有债权为前提,现金盾
公司对***的债权并不确定,不应在本案进行抵销;金盾公司
认为,金盾公司对朱红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与朱红因共
同生产经营形成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金盾公司可在本案中提出
抵销主张。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当事人互
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
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
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
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欠条》系朱红出具,朱红并非
本案当事人,金盾公司主张抵销主体不一致。其次,诉讼过程中
9金盾公司关于主张抵销通知时间的陈述多次反复,且对《欠条》
项下债权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该院无法核实《欠条》项下金盾
公司对朱红享有的债权数额。再次,朱红认可《欠条》项下欠款
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206民初7452号案
件中进行抵销,故该院对该《欠条》项下欠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
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的赔偿损失的主张,***认为《建筑智能化工
程施工分包协议》仅约定逾期完工应按工程合作施工总费用的
0.05%每日支付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主
张按照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盾公司认为,***
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院认为,
案涉智能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案涉工程保
修期已于2019年10月28日届满,***有权主张剩余5%工程
款,***关于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该院予以支持。金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有权诉请赔
偿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主张按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其
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10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
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
92500元,并支付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
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1287.50元;三、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92500元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
(2018)浙0205民初5589号一案中所作的调解笔录可知,该款
项系属暂予扣除的保修金。现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业已届满,故
***诉请金盾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
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金盾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予区分上述92500元款项,但该
公司在(2018)浙0205民初5589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亦是将材
料款、人工费与设备安装费予以统一结算,且其明确已无法就相
关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区分,因此,金盾公司之上述诉称依
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金盾公司又主张从本案诉争的92500元工程款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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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的可视对讲室内分机安装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
当事人在(2018)浙0205民初5589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未就该
项费用的扣减事宜作出相应的处理,且金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
案诉争的可视对讲室内分机安装属于保修事项,故金盾公司之上
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盾公司另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涉案工
程款,但对此其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一审审理期间,
其亦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2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