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001、1002-1、1004室。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红,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
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工程款进行区分,导致金盾公司无法
就人工费和材料费向***主张履行开票的义务,而涉案两份合
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分别针对的是劳务款和购销款,适用不同的税
率和税种。一审判决剥夺了金盾公司所享有的诉权;二、一审法
院支持合并支付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侵害了金盾公司和其他债权
人的利益;三、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7月
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
初衷就是为了将所有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在各个工程未确认完
毕前,不得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目前仍有工程未确认,故涉案
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无须作出区分;二、涉
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是根据《购销合同》还是《建
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在涉案
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完成竣工
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
充协议》并不涉及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三、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公司)不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
即使有,也与金盾公司需要向***支付的款项无关。金盾公司
在多个工程中欠***或者西游公司工程款,严重侵害***的
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朱红未作陈述。
3***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
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
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金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朱红系夫妻关系,朱红原
系西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8日,金盾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
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由金盾公司将浙
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江北基地项目智能化工程劳务承包工
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
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
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
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工程移交金盾公司正常试运行3个月
后,***向金盾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办理工程结算,经审计机
关最终审核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的结算工程量付款至结算审定
额的95%,其余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暂扣,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
清(不计息);(4)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本协议工程验收合格
之日起计算,保修范围与金盾公司总合同约定范围一致,保修期
间由***负责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自行承
担。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
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1月9日,金盾公司与西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一份,约定金盾公司向西游公司购买管线材料一批,付款方式为:
4(1)工程无预付款;(2)根据金盾公司工程进度同步支付,每
月25日西游公司申报上一个月实际到货量,经现场负责人审核
确认工程量后按材料到货数金额70%支付,于次月15日前支付;
(3)工程全部竣工且经公司售后服务部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到
审定材料数量总金额的85%;(4)经审计机关最终审核完毕后由
金盾公司按照实际施工的结算材料数量总金额支付至95%,其余
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暂扣,2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2019年1月24日,就上述两份协议项下金盾公司的应付款
项及未付款项,在***向该院起诉金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案[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5587号]中,双方确认金盾公
司应付款项共计为960000元,已付款项共计为685000元,另
外227000元从朱红欠款中予以抵扣,剩余48000元作为工程
质保金予以暂扣。西游公司也在该案中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和
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金盾公司欠付的货款一并结算支付给胡永
隆。在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后,***向该院申请撤回对金盾公司
的起诉。
2019年7月31日,金盾公司(甲方)与西游公司、***、
朱红(乙方)签订《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
一份,四方约定:鉴于甲方于2015年5月开始陆续将智能化工
程劳务及材料采购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包括中国银行、镇海信
用社、慈城维拉小镇、杭州湾宁波国际技术学院、安邦护卫有限
公司江北基地、北仑梅山三创基地、北仑梅山宁波大学分校区七
个智能化项目。以上项目中,镇海信用社智能化项目已经结算完
5成,并按照结算清单明确结算金额;慈城维拉小镇、安邦护卫有
限公司江北基地双方已经通过江北法院诉讼后双方调解,已经结
算完成(按法院调解协议履行),其余工程项目的结算原则,双
方约定为一并办理结算手续,并就该结算原则的具体操作要求在
补充协议中进行了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属实,且涉案
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到期,根据合同约定,金盾公司应
支付上述款项。金盾公司与西游公司、***、朱红于2019年7
月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只
是约定就未结算完成的另外五个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并不包含涉
案工程,金盾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纳。对胡
永隆要求付款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的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金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胡
永隆有权诉请赔偿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
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主张根据不同时期按同期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一、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6***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
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止的利息;二、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元;三、驳回***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
半收取计500元,由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48000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2018)
浙02**民初5587号一案中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暂予
扣除。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业已届满,故***诉请金盾公司向
其支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金盾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予区分上述48000元款项,但该
公司在(2018)浙0205民初5587号一案中系将材料款、人工费
等予以统一结算,且其亦未能就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
区分,因此,金盾公司之上述诉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金盾公司另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涉案工
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
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仅涉及尚未结算完成的其他五个
7工程,而与涉案工程无涉,因此,对金盾公司之上述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由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