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

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

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001、1002-1、1004室。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红,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

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工程款进行区分,导致金盾公司无法

就人工费和材料费向***主张履行开票的义务,而涉案两份合

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分别针对的是劳务款和购销款,适用不同的税

率和税种。一审判决剥夺了金盾公司所享有的诉权;二、一审法

院支持合并支付的判决结果,事实上侵害了金盾公司和其他债权

人的利益;三、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7月

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

初衷就是为了将所有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在各个工程未确认完

毕前,不得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目前仍有工程未确认,故涉案

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无须作出区分;二、涉

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是根据《购销合同》还是《建

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在涉案

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完成竣工

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

充协议》并不涉及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三、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公司)不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

即使有,也与金盾公司需要向***支付的款项无关。金盾公司

在多个工程中欠***或者西游公司工程款,严重侵害***的

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朱红未作陈述。

3***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

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

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金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朱红系夫妻关系,朱红原

系西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8日,金盾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

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由金盾公司将浙

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江北基地项目智能化工程劳务承包工

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

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

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

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工程移交金盾公司正常试运行3个月

后,***向金盾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办理工程结算,经审计机

关最终审核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的结算工程量付款至结算审定

额的95%,其余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暂扣,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

清(不计息);(4)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本协议工程验收合格

之日起计算,保修范围与金盾公司总合同约定范围一致,保修期

间由***负责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自行承

担。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

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1月9日,金盾公司与西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一份,约定金盾公司向西游公司购买管线材料一批,付款方式为:

4(1)工程无预付款;(2)根据金盾公司工程进度同步支付,每

月25日西游公司申报上一个月实际到货量,经现场负责人审核

确认工程量后按材料到货数金额70%支付,于次月15日前支付;

(3)工程全部竣工且经公司售后服务部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到

审定材料数量总金额的85%;(4)经审计机关最终审核完毕后由

金盾公司按照实际施工的结算材料数量总金额支付至95%,其余

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暂扣,2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2019年1月24日,就上述两份协议项下金盾公司的应付款

项及未付款项,在***向该院起诉金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案[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5587号]中,双方确认金盾公

司应付款项共计为960000元,已付款项共计为685000元,另

外227000元从朱红欠款中予以抵扣,剩余48000元作为工程

质保金予以暂扣。西游公司也在该案中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和

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金盾公司欠付的货款一并结算支付给胡永

隆。在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后,***向该院申请撤回对金盾公司

的起诉。

2019年7月31日,金盾公司(甲方)与西游公司、***、

朱红(乙方)签订《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

一份,四方约定:鉴于甲方于2015年5月开始陆续将智能化工

程劳务及材料采购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包括中国银行、镇海信

用社、慈城维拉小镇、杭州湾宁波国际技术学院、安邦护卫有限

公司江北基地、北仑梅山三创基地、北仑梅山宁波大学分校区七

个智能化项目。以上项目中,镇海信用社智能化项目已经结算完

5成,并按照结算清单明确结算金额;慈城维拉小镇、安邦护卫有

限公司江北基地双方已经通过江北法院诉讼后双方调解,已经结

算完成(按法院调解协议履行),其余工程项目的结算原则,双

方约定为一并办理结算手续,并就该结算原则的具体操作要求在

补充协议中进行了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属实,且涉案

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到期,根据合同约定,金盾公司应

支付上述款项。金盾公司与西游公司、***、朱红于2019年7

月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只

是约定就未结算完成的另外五个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并不包含涉

案工程,金盾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纳。对胡

永隆要求付款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的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金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胡

永隆有权诉请赔偿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

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主张根据不同时期按同期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一、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6***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

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止的利息;二、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元;三、驳回***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

半收取计500元,由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48000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2018)

浙02**民初5587号一案中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暂予

扣除。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业已届满,故***诉请金盾公司向

其支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金盾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予区分上述48000元款项,但该

公司在(2018)浙0205民初5587号一案中系将材料款、人工费

等予以统一结算,且其亦未能就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

区分,因此,金盾公司之上述诉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金盾公司另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涉案工

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

人工及材料采购结算补充协议》仅涉及尚未结算完成的其他五个

7工程,而与涉案工程无涉,因此,对金盾公司之上述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由上诉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