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异15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异议人(被申请人):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2947697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8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11328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7号1001、1002-1、1004室。
法定代表人:曹俊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陈文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称,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90余万元,但本案查封了异议人的三套房地产并冻结了银行存款,实际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裁定金额,为此要求解除除房地产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异议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表、银行交易清单等材料。
查明,经申请人金盾云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浙0212财保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079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同月9日,本院委托相关银行冻结***、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275、4340帐户内存款907900元,但当日实际冻结金额共为32.15元。同日,本院查封了***名下分别位于××路××南路的三套房地产。
另查明,案涉房地产分别于2019年、2020年设定抵押,其中徐家漕路的房地产评估价为280万元,实际借款195万元;海华院的房地产评估价为515万元,实际借款350万元;前河南路的房地产评估价为197万元,实际借款135万元。此外,至2020年8月20日,***、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275、4340帐户内存款分别为264547.15元、180050元。冻结存款中包括申请人支付给异议人的劳务费、材料款42.8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应与裁定书确定的保全金额相当。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执行中查封了异议人的三套房地产,该房地产虽设定了抵押,但房地产评估价与实际债权的差额较大,即使考虑房地产变价清偿时的不确定因素,该差额一般已经可以实现保全目的。此外,本案执行中还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由于该存款涉及异议人对农民工的劳务费发放、企业支付能力等,对生产经营的影响远比房地产大,故可在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解除对相关存款的冻结。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波西游悦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275、4340帐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