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

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储运仓库与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储运仓库出租部分室内面积给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二、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海珠革新路海傍内街15号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储运仓库一楼、二楼部分室内外场地共4103.77平方米,除海珠区革新路海傍内街15号第2栋仓库一楼北幅场地中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用部分共约为28.16平方米场地直接交还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外,其余部分场地的经营权交还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三、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支付2017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29日的租金337629.68元(此期间每月租金为134407.42元,总数已扣除应退还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押金20万元)和滞纳金(从应付租金当月8日起以当月所欠租金作为本金以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滞纳金以当月租金为限)。四、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交还场地经营权之日止,参照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5日签订《关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储运仓库出租部分室内面积给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支付场地占用费,其中在判决生效之日前的使用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使用费每月支付一次。五、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公路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水费、排污费共计111580.74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电费共305202.13元,及滞纳金(从应付上述费用的当月8日起以当月所欠费用作为本金以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滞纳金以各项费用本金为限)。一审受理费36977.2元,由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新旺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为30386.6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在2010年经被上诉人同意把部分场地的菜市场空间改造成阁楼,投入大量资金,经被上诉人验收后投入使用。从2015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以有消防隐患为由说其是违章建筑,后经法院认定不是违章建筑。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租户大量流失,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才无力交租。逾期缴纳租金是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不应判决上诉人缴纳滞纳金。
被上诉人监测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旺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08.65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宏榴
廖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