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150号
上诉人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奥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鼎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按合同约定对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供货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1月14日、11月22日的发货单,发货单的收货人为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业主,以下简称宏矿热电公司),收货地址为宏矿热电公司,足以证明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其次,2016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更未向上诉人主张退还货款,印证了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再次,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书面催讨货款,催讨函或被退回或被签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抗辩,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要求对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延期发货或者不发货的证据。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邮寄《要求支付省煤器货款及提货的函》,寄发的同时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佳伟及办事人员钟杨发了电子邮件,其中前两份函件被拒收,2019年3月25日的函件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虽无法直接提供被上诉人要求延期发货的证据(因为业务工作大部分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但通过书面函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发货前支付两份省煤器合同总货款的60%,即(35.65万元+21.85万元)×60%=34.5万元,并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增补合同的货款3.99万元,合计38.49万元。但被上诉人所付款项至今未满足该条件(只付了一次款,金额为32.07万元),上诉人当时有权不发货,但当时考虑到现场情况以及双方合作的前景,应被上诉人现场项目经理王佳伟的电话要求,先发1×170t/h省煤器及增补的配件,另一台1×75t/h省煤器在发货前补足货款6.42万元再发货。1×170t/h省煤器及增补的配件已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2日根据现场安装进度,分两次发到宏矿热电公司锅炉房现场,因发货人员疏忽,只是电话给了被上诉人的现场项目经理王佳伟落实货物已到现场,并未要求签收回执。故此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收货回执,但是宏矿热电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在锅炉上安装使用了该设备是不争的事实。约定的发货时间至今已四年,1×75t/h省煤器设备早已按约定备齐,上诉人从2016年12月开始多次电话、函件、邮件催告,被上诉人一直要求等通知。后经上诉人多方打听,几个月后得知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1×75t/h锅炉改造项目已经停工。在上诉人多次电话、函件和邮件催促付款及发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主张或者异议,因此1×75t/h省煤器至今未发货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华安奥特公司经本院向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传票予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金鼎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奥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42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420元、逾期提货应支付保管费100028元,合计423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华安奥特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金鼎锅炉公司(后更名为金鼎节能公司,以下统称金鼎节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对同年9月26日、10月8日签订的宏矿热电公司1×170t/h、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改造总承包合同协商变更后,分别签订了《宏矿热电公司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供货合同》《宏矿热电公司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供货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鼎节能公司按照华安奥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新的H型省煤器、省煤器弯管防磨护瓦、省煤器周边挡流板、省煤器支撑梁;两份合同的设备价款分别为356500元和218500元;交货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货到宏矿热电公司院内工程现场,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有关运输和保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3.经质监局验收合格、锅炉经运行验证省煤器满足性能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4.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运行12个月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在各自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就1×170t/h锅炉省煤器改造增加部分部件签订了《锅炉省煤器增补合同》,约定乙方发货前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制作款39900元。同年11月1日,双方就上述两台锅炉省煤器分别签订了供货技术协议书。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华安奥特公司向金鼎锅炉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20700元。 一审庭审中,金鼎锅炉公司陈述,其按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11月将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发货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续提供了正常的安装测试;其多次要求将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发货,但华安奥特公司要求暂不发货且始终没有让发货,该省煤器现存放于其仓库;其于2017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3月向华安奥特公司发送支付省煤器货款及提货的函;华安奥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预付的320700元货款转为变更后的两份合同及增补合同的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看,金鼎节能公司根据华安奥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的特定产品设备的生产,并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该特定产品,具有特定性,为承揽合同。涉案省煤器供货合同及增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金鼎节能公司对主张其已按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而华安奥特公司违约拒不支付货款应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2942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420元及逾期提货应支付保管费100028元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金鼎节能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制作且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前发货并进行安装测试,庭后补充提交了发货单,但该发货单上仅有金鼎节能公司的印章,未有华安奥特公司签章或签收人签字,金鼎节能公司亦未提交办理相关货物运输或保险的材料对其主张发货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进行供货的事实;对于金鼎节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发货是按华安奥特公司要求延期发货而未实际发货的主张,金鼎节能公司亦未提交华安奥特公司要求延期发货或不发货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鼎节能公司要求华安奥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鼎节能公司可以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华安奥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鼎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华安奥特公司与金鼎节能公司签订的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和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签订前,华安奥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两份省煤器改造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和预付款比例,预付了320700元货款。双方协商将两份省煤器改造总承包合同为变更为上述两份供货合同,并签订增补合同后,该笔320700元货款应转为两份供货合同和增补合同的预付款。关于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的交付问题,金鼎节能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并提交了发货单、宏矿热电公司的证明、汤向春与钟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也与本院电话询问王佳伟、钟杨时二人的陈述一致,故应当确认金鼎节能公司已经交付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关于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的交付问题,金鼎节能公司主张其该设备早已具备交付条件,系因华安奥特公司原因至今未交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金鼎节能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3月向华安奥特公司发函催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的事实,应当确认该设备系因华安奥特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交付。 因此,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签订后,金鼎节能公司加工完成了华安奥特公司定作的两套设备,其中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已经交付华安奥特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和增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华安奥特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2月付清该套设备全部货款。关于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的交付问题,根据两份供货合同和增补合同约定,华安奥特公司应于发货前付清供货合同价款的60%和增补合同价款的全款,而在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华安奥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20700元明显不足该约定数额,此时金鼎节能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此后,金鼎节能公司多次向华安奥特公司催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但华安奥特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致使该设备现存于金鼎节能公司处。因此,应当认定系华安奥特公司原因导致该设备未交付,设备长期闲置导致的性能、价值变化风险,应由华安奥特公司自行承担;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因系华安奥特公司故意不支付约定价款、不通知发货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华安奥特公司也至迟应于2017年12月付清该套设备全部货款。根据两份供货合同和增补合同,两套设备价款合计614900元,华安奥特公司已经预付320700元,尚余货款294200元,应当支付给金鼎节能公司。该笔余款支付后,华安奥特公司有权按照供货合同约定,要求金鼎节能公司将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余款支付前,金鼎节能公司对该设备依法享有留置权,有权拒绝交付。金鼎节能公司还请求华安奥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20元。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金鼎节能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华安奥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至今已逾3年,金鼎节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20元,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鼎节能公司还依据其自行制定的《关于销售产品延期提货的违约处理通知》,请求华安奥特公司支付逾期提货保管费100028元,但该通知规定的逾期提货保管费支付标准未订入本案供货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鼎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金鼎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宏矿热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金鼎节能公司的汤向春与华安奥特公司的王佳伟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之间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金鼎节能公司的汤向春与华安奥特公司的钟杨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宏矿热电公司的证明载明,本案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自2016年11月14日到达该公司,1×75t/h锅炉改造项目因故暂停、后取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所涉变更前合同、变更后合同以及金鼎节能公司2017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3月向华安奥特公司发送的支付省煤器货款及提货的函,相互印证,也与本院电话询问王佳伟、钟杨时二人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金鼎节能公司2017年10月、2018年7月、2019年3月向华安奥特公司发送支付省煤器货款及提货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金鼎节能公司是否已经交付1×17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华安奥特公司应否支付该套设备余款;2.华安奥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省煤器货款。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20元,合计323620元; 三、驳回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5元,由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由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江苏金鼎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由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书记员  张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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