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257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2层20228室。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 原告***与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恶意拖欠的未发工资117701.1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纳的社保金额费用111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被告财务部门,承担财务工作,就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但是被告却自2021年1月1日起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起,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原告工资不发票计达12个月、累计未发工资金额高达117701.10元,且不给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保费用,给原告的生存生计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因被告恶意、持久拖欠其工资的原因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一行为的,劳动者可以向雇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华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财务部门财务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北京。基于乙方工作岗位的性质,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应每日工作八小时(不包括午餐时间),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4月13日,华安公司出具《薪酬确认函》,载明:月薪:1.试用期待遇:税前月薪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1400元。2.转正期后待遇:税前月薪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午餐补助300元/月。***签字确认。 ***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2.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工资117701.1元;3.支付2021年10月至12月社保费用11169元。经审理,***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16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17701.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称其未向华安公司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裁决书》《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主张判决解除与华安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缴纳社保费用11169元的诉讼请求,此项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要求支付未发工资1177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17701.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