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南方飞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95号 原告:北京南方飞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南方飞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2层20228室。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总经理。 原告北京南方飞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与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180元并支付利息(以9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箱”等产品,截至2019年1月15日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18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欠款确认函》。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函》为证。但是被告在此之后却一直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飞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飞亚公司(甲方)与华安公司(乙方)签订《欠款确认函》,双方确认乙方于2017年5月开始向甲方申请加工采购制作产品总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91180),明细如下: 日期 品名 数量 单价 合计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设备箱 5 450 2250 2017年6月21日 设备箱 3 550 1650 2017年8月2日 YCS150-W主机 5 420 2100 YCS150-W附件 5 650 3250 YDZ128型 5 420 2100 2017年8月25日 主机 5 420 2100 水质仪 2 480 960 2018年11月14日 配件箱 5 420 2100 主机箱 5 420 2100 主机箱 5 650 3250 电极箱 5 450 2250 2018年11月19日 主机箱 5 420 2100 配件箱 8 650 5200 2018年7月3日 内衬 4 120 480 2018年8月16日 W300C主机箱 10 500 5000 配件箱 12 520 6240 电极箱 11 450 4950 2018年12月31日 瞬变电磁仪主机 30 420 12600 配件箱 30 650 19500 2019年1月15日 坑透仪主机 10 450 4500 配件箱 10 650 6500 91180 飞亚公司称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函》后,华安公司并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飞亚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能够证明飞亚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安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飞亚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中显示,截至2019年1月15日,华安公司认可尚欠货款91180元,飞亚公司称华安公司此后再无支付过货款。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飞亚公司主张由华安公司支付货款9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华安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南方飞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