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8执异1628号 案外人: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苗匠村西侧电子商务产业园218室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奉新明,***之夫,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2号楼2层2-1。 法定代表人:悦红军。 被执行人:悦红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依据(2018)京0108民初6919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与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奥特公司)、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2452号]过程中,案外人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京东公司)对本院执行华安奥特公司在山西晋煤集团沁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京东公司述称,***与华安奥特公司、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45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华安奥特公司在**煤业公司的应收款70万元。晋城京东公司与华安奥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于华安奥特公司欠晋城京东公司项目款迟迟未还,2019年8月7日,华安奥特公司将其对**煤业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269000元全部转让给晋城京东公司,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煤业公司。此外,华安奥特公司还按行业惯例先行向**煤业公司开具1269000元的发票。**煤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1月21日向晋城京东公司支付50万元,并约定余款待**煤业公司资金可以周转的情况下支付。晋城京东公司与华安奥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债务人**煤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实际向晋城京东公司开始履行。依据生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煤业公司已经不欠华安奥特公司任何款项,法院裁定扣留华安奥特公司在**煤业公司的应收款70万元属于明显错误,侵犯了晋城京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前述(2019)京0108执12452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不同意晋城京东公司的异议请求。我与华安奥特公司在2018年11月已经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而晋城京东公司与华安奥特公司在2019年8月份才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华安奥特公司有恶意隐匿资产的行为。华安奥特公司在转让债权时也没有通知我,根据合同法第74条,其行为损害了我的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晋城京东公司的异议。 华安奥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91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与华安奥特公司、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二〇一八年七、八、九、十、十一月的利息共计五万元;二、被告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悦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晋煤集团沁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总计700000元。”同日,本院向**煤业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煤业公司将华安奥特公司的应收账款70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煤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煤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将向华安奥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万元汇至法院帐户。在15日异议期内,**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晋城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煤业污水处理厂滤料更换合同》《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分款协议比例》《财务委托证明》《补充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2018年1月2日,华安奥特公司与晋城京东公司签订《**煤业污水处理厂滤料更换合同》,约定晋城京东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在**煤业污水处理厂向华安奥特公司支付修缮修理项目;项目验收合格后,华安奥特公司向晋城京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金。修缮修理项目报酬为395887.14元。2019年8月10日,华安奥特公司与晋城京东公司签订《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分款协议比例》,约定,**煤业公司项目回款1269000元中,支付晋城京东公司合同款余额及活动费用共计507397.62元,华安奥特公司应收余款为761602.38元。2019年8月7日,华安奥特公司、晋城京东公司共同向**煤业公司出具《财务委托证明》,载明:“由于我公司(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账务往来,现委托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在贵单位的项目款项人民币1269000元,即贵单位(晋煤集团**煤业)将应付我公司的项目支付给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煤业公司向晋城京东公司汇款50万元。2020年10月13日,华安奥特公司与晋城京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华安奥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分款协议比例》《财务委托证明》补充约定:《财务委托证明》实际包括两个内容,债权转让和委托,即华安奥特公司将其对**煤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本协议中华安奥特公司应付晋城京东公司的金额547286.33元)转让给晋城京东公司,剩余部分华安奥特公司委托晋城京东公司代为向**煤业公司催收。在《财务委托证明》的履行中,**煤业公司已向晋城京东公司支付50万元。晋城京东公司收到5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充抵华安奥特公司欠其的项目款,剩余30万元已经支付华安奥特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对华安奥特公司在**煤业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系执行华安奥特公司对**煤业公司的到期债权。晋城京东公司以华安奥特公司向其转让到期债权为由对本院执行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晋城京东公司主***奥特公司向其转让了对**煤业公司的债权,根据晋城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未向华安奥特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而是通过受华安奥特公司委托代为向**煤业公司收款的方式,以到期债权中的一部分抵销华安奥特公司欠晋城京东公司的债务,一部分作为晋城京东公司代为收款的提成,剩余部分仍支付给华安奥特公司。在***与华安奥特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华安奥特公司与晋城京东公司通过前述协议安排,使晋城京东公司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实际获得优先清偿地位,有违债权平等受偿的法律原则。同时,根据晋城京东公司的陈述及举证,**煤业公司对华安奥特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本院在**煤业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其提出履行到期债务的要求,晋城京东公司对此并无排除执行的优先权利。因此,对于晋城京东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京东科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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