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81民初3773号
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中一村安迁组。
法定代表人:梁凤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毅,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丹,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4-1。
法定代表人:张丽。
第三人:贵州昌繁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
法定代表人:卢朝刚。
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诉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八公司)、第三人贵州昌繁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毅、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八公司、第三人昌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材料款1488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4164.61元(时间从2017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6%年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以1488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材料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又称“商品混凝土”),用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贵州省清镇市“双创示范”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双创项目”)。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9次将约定数量的商品砼运送至被告双创项目部并经被告签收。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双创项目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商品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488535元。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2017年9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再次确认其欠原告砼材料款1488535元,但至今未支付。第三人多次承诺代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也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却严重违约。
被告江八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昌繁公司提交答辩状陈述:第三人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一方,不应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诉状中涉及的第三人的陈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中亿公司向江八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双创基地项目供应商品砼,中亿公司与江八公司对商品砼量及货款每月进行了结算,2017年9月16日,江八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江八公司清镇双创园一期工程项目部欠中亿公司(经办人梁桂发,身份证4113021980××××××××)砼材料款1488535元。江八公司清镇双创示范基地工程项目部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公司、项目经理成金龙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产值表,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八公司与中亿公司达成口头商品砼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中亿公司向江八公司供商品砼后,江八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欠中亿公司商品砼款1488535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中亿公司商品砼款1488535元的民事责任。中亿公司关于逾期付损失的诉请,对支付时间及损失计算标准因无约定,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以欠付商品砼款1488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88535元;
二、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88535元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欠付商品砼款1488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4元,由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贵州中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粟李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