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4938号
原告:**富,男,1974年2月18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1279X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4-1。
法定代表人:张丽。
原告**富诉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材料款91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4月,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清镇市双创元一期工程项目所需的砖材料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运砖卖与被告,每块0.3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材料,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砖材料284593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1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延期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江八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9月16日的欠款证明;2.工程材料采购结算单;3.入库单11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江八公司承建清镇市双创元工程一期工程需要购砖,后与原告**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富运砖出售与被告,购买价加运费为每块0.32元。之后,原告**富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砖284593块。2017年9月1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款项为91070元。同日,江八公司清镇市双创元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富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付**富砖材料款91070元,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字。
本院认为,江八公司与**富达成购买砖的口头买卖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富向江八公司交付砖材料后,经结算确认应付款项为91070元,江八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富砖材料款9107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购买砖的货款9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洋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