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520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奥蓝酒店**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1279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八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八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4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按照调解协议上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师工作至2017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工资20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9年5月31日,经渝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渝北劳动民调字(2019)-II-5号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江八建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持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用人单位处盖有江八建公司公章,内容为,***系我单位员工,现因劳动合同期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从2017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还持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工资204800元(未算社保个人部分)”,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6日,经办人为何繁娟,并盖有江八建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31日,***与江八建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江八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何繁娟,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江八建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工资204800元,江八建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6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04800元。
*****,其最早于2013年9月进入江八建公司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最开始的时候是1万元左右,在2016年工资开始涨到15000元。在2014年2月到2015年11月期间,因为公司的项目在贵州,其离不开重庆,所以该段时间就没有给公司工作,在2015年12月江八建公司有新的项目,叫其去,项目还是在贵州,但是不要求常驻在贵州,所以在该条件下其才同意又回到公司工作。工资在春节前发了一次,2016年1月到4月一次性发放了5万多元。施工单位发工资,并不是很准时,2015年12月到2017年6月确实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但是因为其是总工,在重庆有办公室,偶尔去贵州出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举示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江八建公司未如期支付上述工资,***要求江八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江八建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书之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调解协议上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工资20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