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525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1279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因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拖欠工资的申请,但错误未支持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2016年5月-2017年6月,应付91000元,已付11000元,欠付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欠条尾部盖有公司公章,经办人为***。
2018年2月27日,***向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从2016年5月至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根据相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邮件查询页显示2018年3月3日本人签收。后***再次找到公司,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单位**处**,并手写有未办理移交手续,***称系老板***的女儿***手写的。
***举示的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早在2012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有重庆市泽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办理过社会保险,***称其一直在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重庆市泽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需要一些人的社保记录,就找到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将***的社保拿到重庆市泽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买了几个月。
***称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给写了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这14个月的工资,2017年6月之后还在公司做了事情,但没有发工资,也没有出具欠条。
2018年3月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拖欠工资申请,驳回了其他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单及查询页、参保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2016年5月-2017年6月的工资80000元未支付,***要求该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250元(6500元/月×6.5个月),***仅要求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
二、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