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81民初820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兰酒店1幢4-1,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1279X1。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挖掘机租金人民币88700元;2、被告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上述款项偿还完毕。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1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实际需要,在贵州省××镇市×ד××期”项目部。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月租金为32000元(带炮锤),超过240小时租金另行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人民币88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如前。
***八建设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意见。
耿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欠款证明、2016年11月6日转款凭证、现场照片、清镇市筑房和城规划建设局项目预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八建设公司作为租赁方与出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带炮锤32000元整;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其他超时费及剩余费用在2016年底2017年春节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的挖掘机用于***八建设公司清镇市双创示范基地项目建设。2016年11月30日,***八建设公司清镇市双创示范基地项目部向***出具《证明》,内容为:项目部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租赁*****320C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平场及1#2#4#楼的独立基坑施工(带炮锤),租赁时间一个月,工作时间258小时(即挖掘机仪表显示,上月止时间18282、现18540)。2017年9月16日,***八建设公司向***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镇双创园一期项目部欠***(身份证:)挖机租赁款88700元,共欠款:捌万捌仟柒佰元正。欠款证明上有***八建设公司清镇双创示范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项目经理及财务的签名,其中项目经理签名的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与***八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将其挖掘机租赁给***八建设公司使用,而***八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向***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债务的确定,双方未在欠款证明上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的诉讼行为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于***要求***八建设公司给付租金88700元的诉请予支持;对***要求从2017年9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