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俊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4-1,组织机构代码203012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区建北四支路6号12-16,组织机构代码6862057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有新的证据《合伙协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公司系由原重庆市*北区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骏腾公司具备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资质。
2011年9月25日,*八公司(甲方)与骏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将重庆兆隆肉食品厂房2#、3#、4#(厂房实施)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2#、3#、4#厂房首层地坪(含首层地坪)及以上的主体结构工程等。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劳务承包费用、款项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骏腾公司便组织进场施工。一审庭审中,*八公司与骏腾公司均认可1#厂房未施工。骏腾公司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结算单上共二十项分项,其中第一项列明:2#楼建筑面积23439.93平方米、3#楼9091.6平方米、4#楼9413.55平方米,共计41945.08平方米×220=9227917.60元,二十项合计结算金额为9554904.565元。结算清单上仅有骏腾公司单方加盖印章。2013年10月30日,*八公司向骏腾公司发出《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审核意见的函,载明:你司报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劳务合同第八.1条增加工程量以双方认定的工程量为准,你司结算清单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未提供经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单,我司不予认定以上工程量;2、根据劳务合同第八.2条合同外发生的临时用工以甲方签证为准,你司结算清单第九、十、十三、十九条未提供相应的临时用工签证,我司不予认定以上用工;3、你司结算清单第二十条未提供相应依据,我司不予认定;4、以上问题,望你司切实依据劳务合同及施工图纸和工程实际完成量重新报结算清单及相关依据。
2013年4月17日,工程实际竣工,2013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3年11月15日,骏腾公司向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该项目共欠各班组民工工资493704元;我司承诺,在贵司垫资直接支付给钢筋班组(***、***)、木工班组(***、***)、外架班组(***)三个班组的民工工资,共计253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对该项目整改完毕(整改达到贵司的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若我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整改,贵司可以自行整改,其余240704元班组民工工资于我司整改后与*八公司、贵司进行结算。
2013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的余下人工劳务费240704元,我司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骏腾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八公司支付骏腾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11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并当庭释明,从《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和审核意见的函显示,*八公司对骏腾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的金额并未完全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在法庭释明后,骏腾公司表示从审查意见函可以认定*八公司对结算清单的第一项金额9227917.60元没有异议,仅要求*八公司支付该项金额,对*八公司函上提出有异议的部分,骏腾公司自愿放弃。
关于*八公司是否应按照《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第一项金额9227917.60元向骏腾公司付款的问题。骏腾公司举示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八公司虽否认收到了该结算清单,但从*八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函上可以确认*八公司收到了骏腾公司提交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在*八公司未将其收到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原件向法庭出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骏腾公司举示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从*八公司反馈的审查意见函的文意显示“你司报的《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存在以下问题”、“以上问题…”,*八公司已对结算清单中存在问题均提出异议,而函中并未对第一项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推定*八公司对《重庆兆隆食品厂结算清单》的第一项金额9227917.60元认可亦无不当。
关于***出具的“劳务费已结清”的收据的认定问题。***系骏腾公司书面授权的收款人,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理解问题,从2013年11月15日骏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现该项目共欠各班组民工工资493704元”、“若我司未在该期限进行整改、贵司可以自行整改,其余240704元班组民工工资于我司整改后与*八公司、贵公司进行结算”,此处的493704元应仅为民工工资。而从后续收款金额显示,与前述493704元一致。故该“劳务费已结清”应理解为该493704元已结清,而非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结清。
*八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