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北路26号金茂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济州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沃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粮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森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朱森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粮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丰公司)、朱森林船舶修理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与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沃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联公司对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有权留置涉案船舶及美成公司将涉案船舶驶离避台锚地,拒绝驶返中联公司修理地,中联公司丧失对涉案船舶占有,美成公司其行为侵害中联公司的留置权,应向中联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中联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涉案船舶留置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船舶留置权的要件:一是留置权人占有船舶,二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事实证明,中联公司和粮丰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尚未对船舶修理、改装等费用期限届满而未支付的情形,即不存在粮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中联公司不享有涉案船舶留置权。(2)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特定船舶这种物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对于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这种主权利而言,船舶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其产生的前提是有明确的主权利,即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应当是确定的。本案事实证明,至中联公司丧失对涉案船舶的占有时即2016年10月份,船舶修理合同的双方即中联公司和粮丰公司尚未对已经产生的修理费用进行结算,此时修船费用尚不是一个确定的权利,主权利尚不确定,作为从权利的船舶留置权自然也无从产生。(3)留置是一种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公告,或发函给合同相对方宣布留置特定船舶。本案事实证明,中联公司作为修船人,自始至终未表达过留置涉案船舶的意思。(4)船舶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造船人、修船人对所造、所修的船舶合法占有,且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船舶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本案事实证明,中联公司在尚未完成修理时就已经不再占有涉案船舶,即使退一万步说,其曾经享有船舶留置权,也因其不再占有船舶而丧失。(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事实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属于美成公司而不属于粮丰公司,因此,中联公司依法不享有涉案船舶留置权。2.美成公司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不存在对中联公司的侵权行为。美成公司不是船舶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对中联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在美成公司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才应当对中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实证明,美成公司收回涉案船舶,是由于粮丰公司违反其与美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义务所致,美成公司收回涉案船舶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故不存在对中联公司的侵权行为。(二)船舶修理合同双方即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的所谓结算明显违反常理,是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本案事实证明,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预估价仅为187,870元,而在船舶修理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中联公司作为修船人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船舶的占有,在美成公司收回船舶2个月后的2017年1月1日,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进行了所谓的结算,结算金额高达715,830元。在其双方对修理合同没有进行重大修正的情况下,对一艘尚未完成修理的船舶结算得出的费用,明显不合常理。美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中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中联公司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另一方在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上述法律规定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有权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在本案中,委托修船方粮丰公司并未支付任何修船费用,中联公司完全有权留置涉案船舶。2.美成公司以2016年10月尚未对船舶修理、改装等费用期限届满而未支付为由,主张中联公司不享有船舶留置权,该主张不能成立。粮丰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修船费用,且涉案修船合同也明确船舶离厂前需付清修理费,因此,只要粮丰公司没有付清修理费用,中联公司就一直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3.美成公司以2016年10月船舶修理费用尚未结算为由,否认中联公司具有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当时尚未结算,但并不改变粮丰公司应当向中联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的事实,本案的主债权明显存在。4.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本案恰是因为美成公司擅自指挥船舶驶离避台锚地,造成中联公司无法行使留置权。在粮丰公司和中联公司均要求美成公司将涉案船舶驶回修理地交由中联公司继续占有修理的情况下,美成公司无理拒绝,可见,美成公司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中联公司的留置权,一审判决正确。5.涉案船舶在修理期间防台,是在中联公司的组织之下进行防台工作,台风过后,涉案船舶仍然应当驶回中联公司的修理场地,中联公司从来没有放弃对该船舶的占有,因此,美成公司关于中联公司已经丧失船舶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6.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论该船舶的所有人是谁,中联公司均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二)一审判决美成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美成公司在防台过程中,未经中联公司同意,指挥涉案船舶驶离避台锚地,并且拒绝中联公司和粮丰公司要求其将船舶驶回中联公司人修理场地交由中联公司占有的合理要求,美成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侵害了中联公司的留置权,一审判决美成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便美成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也无权在未经中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涉案船舶。(三)一审判决涉案修理费金额正确,依据充分。在船舶修理业务中,由于委托方增加修理工程,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会比最初签订的合同金额高,非常普遍。中联公司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已经附有详细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并经与粮丰公司核对无误,由双方签署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美成公司称该工程结算单是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修理费金额正确,依据充分。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粮丰公司、美成公司、朱森林连带支付中联公司船舶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元;2.判令粮丰公司、美成公司、朱森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成822”轮为一艘钢制集装箱船,航区为沿海,建成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船舶所有人为美成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该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内容为与“美成811”轮、“美成833”轮、“美成866”轮共同抵押担保债权2000万元。
2016年4月26日,粮丰公司与美成公司在长沙浏阳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书,就美成公司将其所有的“美成866”轮、“美成822”轮、“美成833”轮、“美成811”轮出卖给粮丰公司达成协议。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四艘船舶总售价3368万元;粮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美成公司定金100万;在5月5日内,美成公司将上述四艘船舶移至粮丰公司指定的船舶修理厂进行修理、改装;以上船舶到达船舶维修厂后,粮丰公司再支付美成公司购船款2000万元,同时美成公司需在一周之内办妥上述船舶的注销手续;在两艘船舶维修、改造完工并经船级社检验合格发证后,粮丰公司支付美成公司船舶买卖款1000万元;在另外两艘船舶维修、改造完工并经船级社检验合格发证后,粮丰公司付清美成公司剩余船款268万;交接地点为粮丰公司指定的广东境内船舶修造厂;交接前该船的债权债务由美成公司承担,交接后该船的债权债务由粮丰公司承担;上述四艘交易船舶根据粮丰公司要求,需进行危险品适装、运输的维修、改造,美成公司负责设计改造方案、审定设计图纸,并负责船舶维修技术指导,改造完成后通过船级社的验收发证,同时承担相应费用;交易船舶在船舶修造厂按美成公司审定的设计方案发生的船舶修理、改造的相关费用由粮丰公司自负。
2016年5月29日,粮丰公司与中联公司在广东东莞签订了一份船舶修理合同,就委托中联公司修理“美成822”轮达成协议。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该船舶修理工程范围以“美成822”轮工程单为施工依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粮丰公司配合中联公司的船舶修理工作,在修船工作开始之前,与中联公司签署船舶修理安全与环境管理协议书。船舶在厂期间的安全工作,以船舶进厂后双方签定的船舶修理安全与环境管理协议书为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按粮丰公司提交的修理工程单修理要求和“CCS”规范要求,并按有关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施工地点为东莞市虎门港沙田港区中联公司;船舶计划进厂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修理周期20天,最后按实结算;合同预估价为187,870元,船舶离厂前,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完工单及该合同计价标准为依据完成结账工作。以上价格不含税票,不含粮丰公司进厂修理人员及粮丰公司外聘施工人员管理费;在船舶工程完工后船离厂前一次付清修理工程款;如中联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粮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须交付滞纳金为合同总额的0.5%,滞纳金合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中联公司原因,修理周期每延后一天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驻坞期每延后一天,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合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修理工程增加或天气原因超出修理合同期不属违约)。该合同经双方签字有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自然失效。该合同粮丰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李志标,中联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叶沃均。粮丰公司和中联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了“美成866”轮的船舶修理合同。
上述船舶修理合同签订后,“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进入中联公司修理和改造。
中联公司还持有一份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船舶修理安全与环境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船方记载为“美成822”、厂方记载为中联公司,协议双方对船舶修理期间各方的安全生产、安全保卫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就船方责任与义务约定,在移泊、台风或大潮期,船方应协助厂方系泊和规避。该合同落款船方处没有印章印文,仅有签约代表为“谢志强”的手写签名。
2016年10月19日,中联公司召集“台风”海马防台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防台事务记载:东莞海事局要求该两船去锚地防台。由于该两船船方各只有一名守船值班人员,没有船员,由中联公司工作人员与船方负责人联系,船方联系人为李志标和谭政;中联公司负责协助申请75号锚地,10月20日下午安排去锚地防台。同日,中联公司以防台为由为“美成822”轮向海事主管部门申请去75号锚地锚泊,海事部门予以同意。中联公司的经营部经理黄有源在一审庭审中作证陈述:就“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防台事务,曾与粮丰公司的李志标进行了联系。
2017年10月20日,“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离开中联公司去避台。台风过后,中联公司于10月21日联系两船,要求两船返回并靠泊中联公司继续进行修理,两船未返回中联公司。美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台风过后,粮丰公司的李志标曾联系美成公司,要求将“美成822”轮开回中联公司,但因粮丰公司未依约支付购船款,美成公司予以拒绝,并且美成公司为解除船舶买卖合同,于避台结束十多天后向“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安排了船员,指令两船离开避台锚地驶往江门崖门水域。美成公司确认,“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现由美成公司占有并控制。
2016年12月23日,谭政在中联公司提供的“美成822”轮完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修理内容。2017年1月1日,中联公司制作了合计金额为715,830元的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李志标作为粮丰公司的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粮丰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修理费合计715,830元。粮丰公司在该结算单上承诺在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款项。
中联公司和美成公司确认,“美成822”轮和“美成866”轮拆下来的舱盖现在中联公司处。
另查明,粮丰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森林。粮丰公司章程记载的朱森林对粮丰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和留置权纠纷。粮丰公司将从美成公司处购入的船舶交付给中联公司修理,粮丰公司与美成公司之间成立船舶买卖合同,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是各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各自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粮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后因避台及美成公司自行将船舶取回,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对于已经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用715,830元,粮丰公司经过核对、结算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该修理费是因修理改造“美成822”轮而产生,粮丰公司与美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美成公司负责为交易船舶设计改造方案、审定设计图纸,故美成公司知道或应知道船舶改造和修理内容。“美成822”轮现由美成公司实际控制,在美成公司未针对船舶修理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确认粮丰公司作为委托修理方应支付中联公司修理费715,8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粮丰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联公司请求粮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朱森林是否应当对粮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森林作为粮丰公司唯一股东,对粮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朱森林举证权利的情况下,朱森林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中联公司诉请朱森林对粮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美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中联公司作为修船人,依据其与粮丰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对涉案船舶进行修理后未取得相应的修理费,其有权留置涉案船舶。涉案船舶是因防台这一客观原因驶离了中联公司,且要求台风过后应驶返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丧失对涉案船舶的占有,不是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故中联公司在船舶驶离中联公司之时及之后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美成公司未经中联公司的同意,指挥涉案船舶驶离避台锚地,并且拒绝了粮丰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提出的将船舶驶返修理地交由中联公司占有的请求,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中联公司的留置权,应向中联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美成公司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买方粮丰公司出现未如期支付购船款情形时,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维护其权利,而非擅自将中联公司享有留置权的船舶开走。美成公司关于中联公司对涉案船舶自始不具有留置权,也不存在美成公司侵害中联公司留置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美成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美成公司侵害留置权尽管使中联公司债权的实现失去了原有的保障,但美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应为船舶修理费及违约金的直接赔偿责任,而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即美成公司对粮丰公司和朱森林应支付的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对粮丰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其与粮丰公司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而产生,美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美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安全与环境管理协议书,故中联公司关于美成公司应就船舶修理费和违约金与粮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粮丰公司偿付中联公司船舶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元,此项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森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粮丰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美成公司对粮丰公司和朱森林依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应支付的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项义务应于明确债务数额的通知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据中联公司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1596民事裁定,扣押了涉案船舶,允许船舶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处分、办理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中联公司与美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粮丰公司、朱森林应向中联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及违约金,没有异议。粮丰公司、朱森林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粮丰公司、朱森林应向中联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及违约金部分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美成公司和中联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成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联公司以美成公司损害其留置权为由诉请美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是诉请行使留置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留置权纠纷有误,本院纠正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对涉案船舶进行修理,美成公司完全知晓该情形。因防台的需要,按照海事部门指令,粮丰公司将涉案船舶驶离中联公司。粮丰公司的上述行为为接受中联公司委托所作出。基于此,粮丰公司为中联公司的受托人,涉案船舶应视为仍在中联公司占有控制之下。在此情形之下,美成公司未经中联公司同意,将涉案船舶驶离中联公司占有控制范围,并拒绝中联公司返还涉案船舶占有的请求。由此可见,美成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涉案船舶已进入中联公司修理,并已产生了修理费,粮丰公司负有向中联公司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虽然在美成公司将涉案船舶驶离中联公司之时,粮丰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中联公司尚未就涉案船舶成立留置权。但因美成公司将涉案船舶驶离中联公司占有控制范围,导致中联公司不能在粮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修理费时对涉案船舶行使留置权,从而对粮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因此,美成公司未经中联公司同意将涉案船舶驶离的行为,已损害了中联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美成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中联公司因美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能行使留置权使得其债权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故美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充清偿责任。即美成公司对粮丰公司和朱森林应支付的修理费和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完工确认单及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中联公司已完成部分修理项目,粮丰公司欠付中联公司修理费715,830元。按照中联公司与粮丰公司之间修船合同约定,粮丰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须交付滞纳金为合同总额的0.5%,滞纳金合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粮丰公司与中联公司确认欠付修理费,并承诺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款项,但至中联公司起诉之时仍未支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粮丰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35,791.50元。美成公司对上述费用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美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粮丰公司欠付中联公司修理费715,830元及违约金35,791.50元,美成公司对粮丰公司和朱森林就上述费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美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美成公司侵害中联公司的留置权有误,但处理结果恰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8.10元,由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278.1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27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刘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