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9472号
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沃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船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按5904.93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42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9.72元;2、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电工一职。被告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后按照东莞市的规定调整为1510元/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因工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由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条件未成就的,不应支持。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没有5904.93元那么高,应依法计算。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高温津贴等,被告的基本工资只有1510元。被告受伤期间,并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不存在加班费、绩效、高温津贴,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按照1510元/月计算,仲裁裁决不当。
被告***辩称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22日被告发生工伤,事后在东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3月2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5月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发工资为6174元/月,实发工资为5904.93元/月。仲裁裁决按实发工资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是错误的,应当按照6174元/月计算。原告未足额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中联船务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机修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施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2月22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2016年3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受伤后,被告在东莞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内容为“左环指机器压伤,左手环指末节远端开放骨折”。被告于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6年5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5.58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3.33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按5904.93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25420.0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9.72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8.6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扣费、实发工资分别为194.43元、3877元,194.43元、6081元,194.43元、6214元,194.43元、6304元,194.43元、6806元,219.71元、5837元,219.71元、5790元,219.71元、5458元,219.71元、5957元,219.71元、6111元,219.71元、6615元,219.71元、6204元(扣电费1元),219.71元、3046元(扣电费6元);工资表签收人均签有“***”。另,工资发放明细表存在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等不同表述方式的栏目;且绩效工资(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项目中显示)与岗位及绩效奖(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项目中显示)前后款项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显示为加班工资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数额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显示的数额也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主张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确认,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名,但表中显示的关于加班工资的栏目有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绩效工资+全勤奖构成,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被告存在加班,但原告未提供考勤情况予以证明具体的加班情况;工资发放明细表前面显示的“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加班,后面显示的“加班工资”为工作日加班。被告主张:不清楚其工资构成,其月平均工资为6174元;其偶尔有加班,但具体加班时间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领取工资为3876元、6081元、6214元、6304元、6806元、5837元、5790元、5458元、5957元、6111元、6615元、6204元、3046元。
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继续正常上班,故被告无需停工进行治疗,不存在停工留薪期。被告主张,因为被告手指骨折进行治疗,实际不可能继续工作,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另,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当天搬离了原告的宿舍。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故被告尚未离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广东省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储蓄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确认,且其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亦与该表基本一致。对于每月扣除社保费用的情况,由于原告实际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该项扣除合情合理。综上,本院依法采纳储蓄对账单所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工资数额予以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剔除2016年2月)为:(6081元+6214元+6304元+6806元+5837元+5790元+5458元+5957元+6111元+6615元+6204元)÷11个月=6125.18元/月。
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未依法足额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被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25.18元/月×7个月-15914.5元=26961.76元、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25.18元/月×1个月-2385.58元=3739.6元和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5.18元/月×4个月=24500.72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42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3.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实发工资显示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基本一致,但关于加班工资一块的数额与表述,前后月份存在不一致,且绩效工资在前后月份也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主张只存在偶尔加班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考勤记录等以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由于无法区分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和加班费,本院酌定根据以上论述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6125.18元/月计发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于当天进行门诊治疗,并未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根据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环指机器压伤,左手环指末节远端开放骨折”,医生意见为“急诊治疗”。根据被告实际的伤情治疗和恢复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6125.18元/月×1个月=6125.18元。对于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96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3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0.72元。
三、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5.18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海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