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601X。
委托代理人马启中,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沃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启中,被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2时50分许,在被告船坞起吊作业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臀部及右手受伤。2013年10月1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是工伤,但并不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担任起重作业工一职。2013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原告就本次工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主张,本次工伤是由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但被告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13年9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经调查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且原告因工伤引起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丽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