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法台权字第25号
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沉洲。
法定代表人:叶沃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998号三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海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三友海运公司所有的“新三友1”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其所属的“新三友1”轮,双方约定以工程完工单为结账依据,以工程结算单为付款依据,船舶修理完工验收后离厂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修理费。同年6月18日,船舶修理完毕后双方结算修理费并同意按397000元计算,被告确认7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8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仅在9月份支付10万元,11月份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新三友1”轮修理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24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8930.42元),原告可就上述债权参与被告所属“新三友1”轮拍卖价款的分配,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的计算利息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
被告三友海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修理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新三友1”轮,双方并就修理费的结算依据及支付进行了约定;
2.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单原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修理“新三友1”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
3.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就“新三友1”轮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修理费金额与付款进度予以确认;
4.欠据原件,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新三友1”轮修理费247000元;
5.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被告三友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三友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新三友1”轮系被告登记所有。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东莞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新三友1”轮,该轮计划进厂日期为当日,修理周期为8天,修理费根据完工结算单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船舶工程完工验收后船舶离厂前一次性付清,等等。原告工作人员黄有源与被告方代表杨林兴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告经营部公章和被告“新三友1”轮业务专用章。2015年6月17日,“新三友1”轮修理完毕,原告工作人员李达、郑少振与被告方代表杨林兴共同签署了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单。次日,原、被告对“新三友1”轮修理费共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双方一致同意修理费按397000元结算,2014年7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仅于2014年9月和11月向原告支付“新三友1”轮修理费10万元和5万元,余款247000元始终未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核实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原告247000元,并由被告方代表杨林兴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三友1”轮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修理“新三友1”轮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并已就该轮修理费共同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该轮修理费,在分期支付部分修理费合计15万元后对其余修理费247000元至今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2470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至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8930.42元,证据与理由充分,应予保护。原告就上述债权可依法参与“新三友1”轮拍卖款的分配,其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而支出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享有“新三友1”轮修理费247000元及其利息8930.42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