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沃均。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联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中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3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50元。三、中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0.64元。四、中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差额1800元。五、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中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月平均工资只有3800元,而非4166.6元,有工资表可以证明,故***的工伤待遇应以3800元为标准计算。二、中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时***已经确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中联公司对***基本工资的约定已从中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得到证实,且***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现中联公司已按2800元/月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无拖欠。三、中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由中联公司安排员工进行护理,并由中联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
***答辩称:一、***计算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实际到账的工资数额计算得出的,除2013年2月份***被罚款外,其余月份工资数额与中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基本一致。二、***认为一审法院在其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工资问题上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状中对一审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计算***工伤待遇标准的问题。中联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计算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远高于中联公司的主张,并且高于***本人主张的4166.6元,原审法院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66.6元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联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中联公司主张应以131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已足额支付,并无拖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剔除加班费按照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的报酬。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核算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170.1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主张其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第一次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1个多月,中联公司员工给其送饭20多天,之后便不再有人对其进行护理,第二次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52天。中联公司则主张***出院后由其安排员工对***进行护理,***妻子没有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医师意见,结合***的受伤情况、恢复情况以及中联公司已经向***支付的护理费情况酌定由中联公司支付***住院期间65天的护理费、第一次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及第二次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并据此计算中联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中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陈文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钏
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