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5356号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建设事务受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建设事务受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苏东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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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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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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