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6246号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
法定代表人:胡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梅,该医院员工。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与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1,11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区”项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供油回路系统供应和安装增补项,2016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调试验收合格,增补款为61,117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增补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对工程款金额61,117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当时未付款是因为付款流程未能走完;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应该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
原告恒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工程核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及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就“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区”项目约定,由恒锦公司向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供油回路系统供应和安装增补项,增补款为61,117元。2016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恒锦公司向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催要增补款项61,117元,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至今未予支付。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上述证据、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锦公司与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达成合意,由恒锦公司完成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院区柴油发电机组供油回路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价款61,117元。现恒锦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系统供应与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偿付利息。恒锦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起止日期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117元;
二、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1,11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2.50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施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