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411号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888号莱蒙都会小区商业中心B12地块2#商业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齐翌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7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78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78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及机房环保降噪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M074-DHB14商-2016-GC-0040),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1、南昌莱蒙都会B14地块2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安装服务;2、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降噪工程设计、施工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总价1635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且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合同总价20%的等额正规合法发票及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工地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于柴油发电机及环保材料到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40%货款;于发电机组及环保降噪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80%货款;于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货款;并于质保期届满后并提供保修合格证明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100%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履约保函、发票、预付款保函及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53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本合同的履行情况尚不满足其向原告支付下一步进度款的条件,其暂无支付义务。依据双方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及机房环保降噪工程施工》合同“9.1.5质量保证金退还方式:保修期满,乙方提供甲方及甲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之后,甲方在28天内,扣除上述保修期间发生的,乙方应该承担而未承担的质量问题保修费用及罚款(如有)后,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至今原告仍未向其提供“甲方及甲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在原告尚未向其提供“甲方及甲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其暂无支付义务。二、原告主张其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9.1.5质量保证金退还方式:保修期满,乙方提供甲方及甲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之后,甲方在28天内,扣除上述保修期间发生的,乙方应该承担而未承担的质量问题保修费用及罚款(如有)后,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双方已明确约定该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原告要求其自2019年7月10日开始承担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修期”已在“2019年7月10日”前的28天到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7月10日”前的28天已提供“甲方及甲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谈起。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并未就其逾期付款的问题约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涉案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其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质量保证金退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并非原告将货物交付其,原告即有权要求其付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及机房环保降噪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M074-DHB14商-2016-GC-0040),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1、南昌莱蒙都会B14地块2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安装服务;2、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降噪工程设计、施工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总价1635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且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合同总价20%的等额正规合法发票及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工地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于柴油发电机及环保材料到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40%货款;于发电机组及环保降噪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80%货款;于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货款;并于质保期届满后并提供保修合格证明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100%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于2017年6月12日就结算事宜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截止至今,被告尚有保修金人民币8178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及机房环保降噪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交货清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及机房环保降噪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提出项目质量问题,视为原告提供的项目质量合格。故被告未履行返还保修金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817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8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3元,减半收取计976.48元,由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