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被告: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东宝路**(一马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以下简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及其负责人作为债务人,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追究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知情且知道接管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告知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的对象和方式均合法。其次,***与***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已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再次,债权转让以通知到达为生效要件,不以债务人同意或其他附条件为生效条件。***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双方共同到债务人管理人处进行明确告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至于登记变更与否,则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未转让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均认可陈大勇对***享有50万元债权,且陈大勇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审已依法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归纳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本案中,从***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50万元保证金领取权的主体是***,故***是债权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是债务人。因陈大勇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并不享有债权,故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将其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但***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附条件转让,即需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经侦大队变更债权登记,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据原审查明,案外人王启龙、***、陈大勇三人曾去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专案组咨询债权登记,但未能予以登记。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未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仅告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经侦大队而未办理债权变更登记,现在登记的债权人仍是***。根据上述事实,因***未按合同约定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将债权登记变更到***名下,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未成立并无不当。鉴于陈大勇已将其对***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故***有权向***主张该50万元债权,***承担债务后亦可依据其与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李为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