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龙,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东宝路1号(一马光彩大市场)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5415465U。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849号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偿还50万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1.2017年3月31日***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成立条件是***收到该笔款项为准,此笔款项是指***对荆门市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简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50万元债权。截止目前,***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2017年12月25日,陈大勇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其对***的保证金50万元债权转让给***。该承诺书不是对协议书的认可,仅是陈大勇将其对***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成立。二、***对案外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原审认定***再次将其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未经过***的同意。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1.***在上诉状中称***将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的债权转让给***无任何证据,也未经***同意。事实上2017年3月31日协议书及陈大勇的承诺书充分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的代理人王启龙也代为签字认可,双方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管理人处告知了转让的事实。现***对原审自己提交的证据,且自己签字认可的协议予以否认,并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与***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已明确说明将慈心美德养老中心5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按照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内容,陈大勇已经以承诺书的形式进行认可,所以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2.原审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认定属于债权转让,是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代为支付50万元;2、判令德弘公司偿还扣除按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受偿后与借款75万元差额的部分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德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大勇系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日,陈大勇向***转款120万元。同年5月7日,***、全继成(甲方)与陈大勇(乙方)签订《慈心美德养老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用翔大公司资质与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根据本协议甲方将本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合同的全权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本项目工程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交纳结算总工程款的9.5%作为佣金(含挂靠翔大公司的费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佣金按慈心美德养老中心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的9.5%支付给甲方。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陈大勇累计收到***退还的保证金69万元。
2017年,德弘公司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贷款期限届满,其向***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3月31日,因***同意代陈大勇偿还银行贷款75万元,为保证***对陈大勇的追索权,***(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大勇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整,该保证金已由甲方代为交付给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经结算,陈大勇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工程保证金还剩本金50万元整;甲方同意将陈大勇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剩余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领取权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到慈心美德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到荆门××经××大队变更债权登记,由乙方直接到荆门市经侦大队领取该款项,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可通过其他方式追偿该笔款项,从甲方收到该笔款项为准;本协议须经陈大勇书面同意甲方将其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剩余的50万(本金)工程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生效。次日,***将借款75万元转至德弘公司股东刘军账户,刘军当天将款项还至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2017年12月25日,陈大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与***合作承接慈心美德装修工程,并以***名义向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缴纳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后经结算,还剩工程保证金50万元本金。现本人自愿将该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转为***(王启龙代)所有,并同意***协助***(王启龙代)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陈大勇作为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德弘公司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德弘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在***完成出借义务后,德弘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全继成与陈大勇签订的《慈心美德养老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全继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60天内无条件退还陈大勇保证金120万元,其中并未附加条件要求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将款项退还给***、全继成后陈大勇才有权向***、全继成主张退款,亦未约定由陈大勇自行向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主张,故陈大勇对***享有合法有效且履行期届满的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大勇出具的承诺书,陈大勇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告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有权依据协议书向***主张债权。另,虽然***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陈大勇支付的保证金已由***代为交付给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且陈大勇在承诺书中自认与***合作承接慈心美德养老中心装修工程,并以***名义向慈心美德养老中心缴纳工程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但两者关系不能混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大勇向***交付保证金及佣金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慈心美德养老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向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交付保证金则系其与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另行成立的法律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大勇与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且结合退款收据和协议书中关于***协助***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移交手续、到荆门××经××大队变更债权登记的内容,可见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办理移交手续前,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仅对***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陈大勇无权直接向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主张还款,其已经收回的保证金亦均系由***退还。故对陈大勇承诺书中关于“现本人自愿将该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转为***(王启龙代)所有,并同意***协助***(王启龙代)到荆门市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和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同意将陈大勇在荆门市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剩余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领取权转让给乙方”内容的理解,其实质应为陈大勇将其对***享有的保证金退还请求权转让给***后,***再将其对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剩余50万元工程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根据庭后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的情况,王启龙(***弟弟)、***、陈大勇曾向慈心美德专案组要求将***债权转至***名下,可以认定***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其债权转让亦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享有的50万元债权已转移至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其在本案中要求***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剩余的25万元,***主张由德弘公司自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负担3767元,德弘公司负担18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代为支付50万元。
***主张,2017年12月25日陈大勇给***出具了承诺书,明确陈大勇将其对***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对***享有债权,其可以主张要求***支付50万元。
***反驳称,通过协议书和承诺书,50万元是***代陈大勇交付的工程保证金,按照合同相对性可以理解陈大勇对***享有50万元债权。据2017年3月31日协议书第2条,可以看出陈大勇将慈心美德养老中心5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让给***。据该协议同时***又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故***无权要求其代为支付50万元。
据上述陈述,双方均认可陈大勇对***享有50万元债权,且陈大勇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已将其对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全继成与陈大勇签订的慈心美德养老中心装修工程合作协议,***是债权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是债务人,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50万元保证金领取权的主体是***,并非陈大勇。
据***与***的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表示将陈大勇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剩余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领取权转让给***,并协助***到慈心美德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到荆门××经××大队变更债权登记,由***直接到荆门市经侦大队领取该款项,同时,***同意***可通过其他方式追偿该笔款项,以***收到该笔款项为准。因陈大勇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并不享有债权,该协议内容可以视为是***将其在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但该债权转让是附条件转让,需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到荆门××经××大队变更债权登记。一审组织当事人询问中,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王启龙、***、陈大勇三人去慈心美德专案组咨询债权登记,但慈心美德专案组认为***与慈心美德没有关系,不予登记。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未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仅是告知荆门××经××大队,也未办理债权变更登记,现在登记的债权人仍是***。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慈心美德养老中心,也未按合同约定到慈心美德养老中心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将债权登记变更到***名下,故该债权转让未成立。因陈大勇已将其对***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故***可向***主张50万元债权,***应代为支付5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为支付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负担3767元,湖北德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8800元;***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880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