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博罗新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3962号
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古圹小组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0135326M。
法定代表人:温丽娟。
委托代理人:郭毕华、陈宇能,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麦地南2路7号浩盛商住楼A栋3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062196053J。
法定代表人:过年,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毕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72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行政罚款损失人民币147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环保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博罗县泰美镇工厂的废气环保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并确保处理后的废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局制定标准。同时,被告保证为原告申办环保排污许可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计算起止时间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22万元(包括:环保工程费用11万元、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费用3万元、环保技术审查费用2万元、环保局监测费用3万元、环保整体验收发证费用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0日、20l5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废气处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但被告签署上述合同后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环保工程设计、施丁、组织、验收、未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且未向环保部门申办排污许可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取得约定的环保排污许可证并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博环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为由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处14734元罚款。被告承诺在原告增加服务费用的情况下,保证可以为原告办理环保排污许可证。原告为了尽快解决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及后续生产经营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就环保排污工程及许可证的事宜再次签订《***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并且办理排污证,工程计算起止时间是2016年l0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时,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保证办出环保证,并承担环保局对原告的行政罚款。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办出环保排污许可证的,被告自愿将已收款项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5万元损失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48000元(含由被告承担的环保局罚款14734元),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6日替原告办理取得“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自此之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义务,被告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原告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2、博环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凭证;3、《***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4、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5、《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
被告的答辩意见:1、第一份合同中原告共计给了163000元,在第一份合同中也有工程清单及办证费用清单,第一份合同中已帮原告拿到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即合同清单中的1、2、3条全部完成,后因环保局在整体验收工厂审查时发现了工厂的其他严重环保问题,导致工厂未能够验收,之后我公司将环保局的整改意见拿给工厂,工厂见状觉得花钱太多,告诉我公司要搬迁,并且还委托我公司帮忙找地建立新工厂。2、关于罚款事项,原告公司被罚款在博罗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确定原告于2013年2月就已投入生产,罚款原因为未批先建,与我公司无关。3、关于原告提出的退回50000元违约金,我公司至目前为止从未与甲方解除合同,只是甲方在收到环保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后自己放弃了。因原告在2015年6月份后一直未有提供相关环保材料,导致在2016年环保法规政策有变化,导致2015年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所约束的替甲方拿到排污许可证未能履行。
被告为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保影响评估报告;2、有机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3、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文件[编号:博环建(2016)339号];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资料清单;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委托监测任务承接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约定由被告根据厂方提供废气资料及要求进行环保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等;设计标准为:经过处理后的废气排放达到预期效果,标准达到环保局制定标准。双方另约定工程总费用为22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因在需配备的废气和粉尘污染防治环保设施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2月投入生产,被博罗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被处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14734元。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约定:“2、被告替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前保证办出环保证;3、在被告替原告办理环保手续中,所有环保局的罚款由被告承担,包括2016年8月23日的罚款14734元罚款;4、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替原告办理处环保排污许可证,被告自愿将已收款项退回原告,并且承担5万元损失费用给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7266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5月25日支付440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220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2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75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24266元)。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安装压铸车间和融铁车间的废气处理设备,被告称总价值为124850元。因原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中的停止生产以及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的法律义务,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1322执1295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6月正式停止生产。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替原告办理环保排污许可证。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7266元;3、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处罚金14734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停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7266元,经双方庭审确认,事实清楚。同时,双方在《***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中约定“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替原告办理处环保排污许可证,被告自愿将已收款项退回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7266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有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行政罚款14734元,根据《***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替原告保证办出环保证,但合同本身并未履行完毕且被告需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并未从合同中获得预期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所产生的行政罚款,是原告擅自进行投产所致,非被告原因所致,也并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产生的直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收、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
二、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66元。
三、驳回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款项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
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审 判 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杏芸
书 记 员  朱雪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