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麦地南2路7号浩盛商住楼A栋3层02房。
法定代表人:过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奎、古玉珍,系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古圹小组436号。
法定代表人:温丽娟。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一、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16万元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合同退回上一份合同支付的187266元款项是张冠李戴,是明显错误的。根据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第六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办理排污证总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大写:壹拾六万元整(不含税收)。再审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该合同约定的16万元,而双方第一份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收取的187266元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己收款项退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退回187266元是简单的常识错误,该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只规定了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再审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明显偏袒再审被申请人,显失公平。根据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限拨付工程款,必须提前向乙方申诉理由,若由于理由不充分及不向乙方申诉,超过五天次日起,按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开展各种工作。直到结清之日,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等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逾期竣工必须向甲方提出合理逾期原因,取得甲方谅解和同意,若不通知则从逾期三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赔偿工程总额的0.2%,赔偿累计以工程总额的2%为限。第十三条: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保证在65天内完成环保局的环评红头批文,并且后期办理证件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乙方替甲方在2017年3月10日前保证办出环保证。3、在乙方替甲方办理环保手续中,所有环保局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包括2016年8月23日罚款的1.4734万罚款。4、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替甲方办理出环保排污许可证,乙方自愿将已收款项退回甲方,并且承担5万元损失费用给甲方。上述合同的全部违约条款没有再审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全部都是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应当是无效的。三、由于2016年实行全国新的环保政策而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完成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l号文,随后实施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新的最严厉的环保政策,再审申请人虽然很努力取得了环保局的批复文件,但最后因新政策的不可抗力原因和再审被申请人不配合而没有完成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可以免除责任。四、再审申请人由于原审博罗法院用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申请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疏忽上诉期导致错过提起上诉二审,现请求再审,纠正严重显失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再审请求:一、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生效六个月内对本案申请再审,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于原审时主张解除《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两份合同并要求申请人退回已支付的款项,且提供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过双方原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事实清楚、真实有效,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关于退回款项的判决有误,故对其主张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编制环评、立项审批、验环保设施建设合同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因不可抗力可免除责任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中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故其主张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谓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而本案中涉及的国家政策的实施、变化并不具备上述特征,故申请人主张其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可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民事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源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