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8号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33号202、3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起诉称,***于2018年10月7日开始到润海公司在围场县的光伏发电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多,***打混凝土时,架子板折了,***掉下摔伤,胸椎骨折。***于2020年2月28日被认定工伤,之后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要求润海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润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润海公司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358311元。围场法院认为,本案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润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按劳动争议确定管辖,而应由一般地域确定管辖,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润海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江苏省射阳县,本案应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管辖。2021年3月24日,围场法院作出(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射阳法院认为围场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河北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九级;***再次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不服该裁决,向围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处理过程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且被告润海公司已应诉答辩。本案依法应当由围场法院管辖,围场法院在有管辖权对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即便按照围场法院(2019)冀0828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本案是***受到事故伤害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在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因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润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支付工资、工伤待遇等费用,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以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来确定。本案中,***的实际工作场所在围场法院辖区内,故围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法院处理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张寒松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