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3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向阳路198号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四明镇通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科技创业园展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50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二、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0元,由被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738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4113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6日、10月9日、1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润海永固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829.99元,尚不足本案执行费; 2.**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J×××××、苏J×××××、苏J×××××、苏J×××××、苏J×××××、苏J×××××的机动车六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9月2日。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江苏海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苏省XXXX室不动产一套,本院已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9月1X4日。 除以上财产信息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三、2021年9月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如上所述。 四、2021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截至2021年9月2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行使悬赏执行、申请临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2829.99元,尚有执行款38738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8308.01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虽有不动产,但本院系轮候查封;虽有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6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