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743号 原告:**(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521号2413室之二十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科技创业园展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海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623321.22元;二、润海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301010.66元,已付款抵充违约金45876.5元,**255134.1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23321.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三、润海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6809元;四、润海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34.19元;五、保全费5000元由润海公司承担;六、***对润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润海公司多次向**公司采购光伏支架,并就采购事宜与**公司签订了15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7920146.22元。之后,润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又多次向**公司提出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增补,增补金额总计为53723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润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0924民初3244号】,要求润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润海公司与**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公司与润海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之后,润海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00000元,**公司依约撤回对润海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其后,润海公司仅于2020年9月2日和2020年11月5日分别向**公司支付了5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润海公司书面辩称,一、2020年7月**公司起诉时,润海公司尚欠货款92万余元,双方和解后,润海公司偿还了400000元,到2020年1月**公司再次起诉时,润海公司尚欠917000元,明显不合理。二、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润海公司确实未全面履行,但其中约定两次诉讼费、律师费和担保费由润海公司承担并不合理。三、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润海公司已按期偿还的货款300000元及另支付的10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律师费、诉讼***全费也不应计算利息。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公司陆续与润海公司签订15份《销售合同》,约定润海公司向**公司购买光伏支架。 2020年7月2日,**公司(甲方)与润海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6年起陆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及补货合同,累计货款总额近9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额为923321.22元。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款项,甲方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0924民初3244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计欠甲方923321.22元货款,乙方承诺按如下期限及数额支付给甲方:1.2020年7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费用300000元;2.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费用200000元;3.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费用200000元;4.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223321.22元。二、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案件受理费(1549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377元)等合理费用共计6187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三、甲方收到乙方于2020年7月5日前应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即应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及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财产的保全查封。四、乙方按本协议书兑现还款承诺后,甲方则不再主张本案的其他诉求,甲方双方之前的销售合同纠纷即已全部处理完毕,并期待今后的进一步合作;五、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前述四期无论哪一期逾期付款超过10日,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同时可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23321.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次诉讼及再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应付合理费用)。之后,润海公司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7746.5元。 2、2020年7月3日,润海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之后,润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和2020年11月5日各支付**公司50000元,合计100000元,**公司主张该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律师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377元、案件受理费7746.5元合计54123.5元以及违约金45876.5元。 3、**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6809元。 根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206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了润海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银行存款917098.57元(截至2021年3月8日实际冻结可用金额0元),并查封了润海公司名下位于县城XX路XX号XX室、XX室房产以及***名下位于县城XX**XX号楼XX室房产。**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润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要求润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公司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和2020年11月5日合计偿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律师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377元、案件受理费7746.5元合计54123.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上述还款还应优先抵充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剩余45876.5元(100000元-54123.5元)应用于抵充货款。因此,润海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货款577444.72元(923321.22元-300000元-45876.5元)。**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润海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讼争货款支付情况计算,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298228.2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7744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保全费系**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润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公司要求润海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润海公司追偿。润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7444.7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违约金合计298228.25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57744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680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对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2元,减半收取6501元,由**(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