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809号
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RDP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479996),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
法定代表人:吕敬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青海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记员 肖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