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47226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刘聪,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479996,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iv>
法定代表人:吕敬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147051,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v>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婧、彭小艳,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刘聪,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常冰,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婧、彭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2779号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春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有上诉人春发公司的盖章以及二被上诉人海亿公司、金峰公司的盖章,足以证明该合同成立。同时,上诉人春发公司也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即提供运输了全部混凝土,由王晓刚、王永钢等人签收,二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混凝土货款。二、王晓刚、王永钢是金峰公司的职员,代表金峰公司收取混凝土。王晓刚系金峰公司国鑫铝业项目的对账人,且涉案项目西宁实验中学项目与国鑫铝业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时间部分重合。且一审法院认定春发公司主观上不认为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收货人,过于草率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混凝土签收单上有王永钢的签字,王永钢系金峰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关于国鑫铝业项目的民事诉讼中,王永钢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春发公司提供的代理词中也有释明,然而一审判决中却并未对王永钢的签字进行审理认定就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海亿公司辩称,1.春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春发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加盖海亿公司公章,但海亿公司从未与春发公司签订过此合同,且该合同上公章并非海亿公司加盖,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此合同并加盖公章。并且春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春发公司提供的合同只有公章并未有经办人或法人签字,不满足合同生效条件,故此合同并未生效。2.海亿公司并非合同中西宁市实验中学项目承建人,海亿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此项目发包方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证明,该实验中学项目与海亿公司无任何关系,海亿公司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与海亿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既然海亿公司与该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海亿公司不可能与春发公司签订案涉实验中学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3.春发公司最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供货单和对账明细仅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但一审前春发公司提供了一份补充证据,同样的供货单和对账明细,却有王晓刚签字,无海亿公司的盖章。王晓刚与海亿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王晓刚在金峰公司涉国鑫铝业项目的对账表及结算单签字证据,恰恰证明王晓刚与海亿公司无关。春发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有效性,因此请求法院采纳海亿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峰公司辩称,一、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西宁市实验中学项目系由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王俊旭和江苏九鼎公司施工建设,并非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不存在为涉案项目购买混凝土的前提条件。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与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相关的内容。首先,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1.经一审法院调查可知,案涉工程并非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承建,为什么会在涉案混凝土合同中出现非项目承建人的公章。2.在一个工程的一份合同中为什么加盖了两个建设单位的公章,且二被上诉人均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约定落款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什么仅加盖了公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针对上述合理怀疑,春发公司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仅以公章推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常理,王晓刚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亦不是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的员工,更未在涉案项目中获得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的授权。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与立案时提交的明细除签名外均一致且系其单方证据,涉嫌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货款的实际发生。三、众所周知,授权系有范围和权限限制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即使王晓刚为金峰公司国鑫铝业项目的授权代表,但国鑫铝业项目与本案系不同的工程项目,并不意味着王晓刚也系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王晓刚的个人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且春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起诉和本案立案时均未将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列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自认即本案与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无关,不符合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王晓刚系代表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行使代理权的主观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支付货款265492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10197.06元。本金利息共计3665117.06元;2.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金峰公司在其承建的国鑫铝业项目提供混凝土。2019年8月25日,春发公司将金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峰公司支付涉国鑫铝业项目的货款。庭审中,春发公司提交有王晓刚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及结算书,签字日期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2日之间。金峰公司对王晓刚签字的对账明细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25日,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发公司为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在实验中学项目提供混凝土。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春发公司依约向实验中学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王晓刚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春发公司共计向王晓刚提供价值为2654920元的货物。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未承建实验中学项目。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确定:1.加盖了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即王晓刚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能否代表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加盖了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能否认定合同真实有效的问题。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的反映形式,加盖公章行为是确认合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一般加盖公章可以推定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合意即合同,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真实性的情况下,则不能仅根据加盖公章推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本案中,首先,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均非案涉实验中学项目的承建方,却在标注供货地点为西宁实验中学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不符合交易习惯,特别是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为海亿公司,并非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情况下,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仍加盖公章明显悖于常理;其次,春发公司未取得海亿公司和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明,但允许在一份买卖合同的需方处同时加盖两个无关联公司的公章,不合常理,却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在需方处仅有公司盖章,却无经办人或法人签字,不满足合同生效要件。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即使有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亦不能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买卖关系的问题。春发公司提供涉实验中学的供货单和对账明细表仅有王晓刚个人签字,无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盖章,春发公司亦不能提交王晓刚代表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接收货物、对账的授权委托书,其提交的王晓刚在金峰公司涉国鑫铝业项目的对账表及结算单签字的证据,欲证明王晓刚对金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晓刚与海亿公司无关,则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了王晓刚接收案涉货物时,时任金峰公司涉国鑫铝业项目对账人,客观上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但春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将金峰公司列为合同相对方,在先后两次起诉主张案涉货款时,亦均未将金峰公司列为被告(本次诉讼系在一审法院释明下追加),因此春发公司主观上自始至终不认为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收货人,不符合“有理由相信”王晓刚代表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行使代理权的主观特征,故王晓刚不构成对春发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不能认定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春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有效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建立事实买卖关系,对春发公司要求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驳回春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0元,由春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发公司、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金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9月25日,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发公司为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在实验中学项目提供混凝土。”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时并未将该合同移交给金峰公司,所以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推定没有该合同。金峰公司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春发公司、海亿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春发公司起诉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应当对买卖双方达成购买案涉货物的合意,并由春发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依约向买受人实际供应货物是其主张支付货款的法律基础,本案中,春发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春发公司、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的《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双方有协商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就依约向买受人供应案涉货物的事实,春发公司提交了对账明细表、供货单、工地照片,该证据均没有海亿公司的确认或海亿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且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西宁市实验中学也非海亿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证明春发公司向海亿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海亿公司也未就春发公司主张的货物支付过款项,故春发公司向海亿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海亿公司主张该购销合同未生效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春发公司还提交了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产业振兴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国鑫铝业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的结算书及对账明细表、(2019)青0105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国鑫铝业项目中王晓刚、王永钢有权代表金峰公司的事实,从而印证本案中王晓刚、王永钢亦代表金峰公司。但春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均没有金峰公司的确认,也无法证明王晓刚、王永钢在本案中有金峰公司的授权,涉国鑫铝业项目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春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晓刚、王永钢在本案中有权代表金峰公司,且春发公司第一次起诉[(2018)青0105民初3665号]主张本案货款时未列金峰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春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晓刚、王永钢为金峰公司授权人员的特征。金峰公司在答辩时以春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约定的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前,春发公司主张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春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均未支付,其在停止供货后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但春发公司在2018年向法院起诉时未起诉金峰公司,也没有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峰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金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春发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0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罗文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记员 崔 英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