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2779号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47226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479996),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iv>
法定代表人:吕敬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冰,男,董事长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147051),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v>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婧,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7月30日,原告春发公司以案涉合同中加盖金峰公司公章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作出(2020)青0105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刘聪,被告海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冰、张惠娟,被告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265492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010197.06元。本金利息共计3665117.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设工程项目(西宁市实验中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
海亿公司辩称,一、海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亿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海亿公司起初有意向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但后期并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春发公司应举证证明海亿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建方,并证明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至诉讼阶段,海亿公司方知春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盖有海亿公司的公章。海亿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从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不排除公章系伪造的可能性。三、海亿公司未授权他人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他人接收货物,春发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系海亿公司授权,并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
金峰公司辩称,一、金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未承建涉案西宁市实验中学工程(以下简称“实验中学项目”),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与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相关的内容,春发公司《起诉状》中未将金峰公司列为被告,在《补充证据目录》中明确表述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及收货人均为海亿公司,其已自认本案与金峰公司无关。二、春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王晓刚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亦不是金峰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原告补充证据对账明细涉嫌伪造,不能证明货款实际发生;《补充证据目录》中春发公司自认对账明细的相对方为海亿公司,与金峰公司无关。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春发公司当庭自认其因2015年未收到货款而停止供货,故春发公司明知其权利已于2015年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起算,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春发公司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事实亦是争议焦点为:1.春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一,春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春发公司提交(2018)青0105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19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海亿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裁定。金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裁定书中,春发公司未将金峰公司列为被告,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金峰公司主张过权利,对金峰公司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
海亿公司未提交证据。
金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春发公司提交的(2018)青0105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于2018年10月19日发生中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甲方(需方)付清所供混凝土总额的90%,剩余10%的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依此约定,付款方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5日期满。春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且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9年10月19日重新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诉讼时效期满。春发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峰公司辩称,春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的诉讼未列其为被告,对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在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处共同盖章,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系连带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春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对海亿公司的诉讼,对海亿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连带债务人金峰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金峰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二: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春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涉实验中学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明细表及供货单,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春发公司向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供货8050.5立方,总货款2654920元。3.送货工地照片一张,拟证明海亿公司为实验中学项目的承建方即收货人。4.涉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产业振兴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国鑫铝业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的结算书及对账明细表、(2019)青0105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峰公司承建国鑫铝业项目时,其员工王晓刚代表金峰公司与春发公司进行工作对接,每月进行对账,法院确认王晓刚代表金峰公司对接工作的事实。海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海亿公司未承建实验中学项目,亦未签订该合同,不知公章如何加盖。对证据2不认可,对账明细表及供货单上无海亿公司盖章,其上显示的经办人是王晓刚,王晓刚是金峰公司员工,并非海亿公司员工,与海亿公司无关,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员工。春发公司在立案阶段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并无王晓刚的签名,庭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却出现王晓刚的签名,对账明细表涉嫌伪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不能确定海亿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对证据4不认可,与海亿公司无关。金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首先,实验中学项目并非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承建;其次,无论从合同的首页、抬头还是主文均未提及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且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即使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真实,合同中无负责人签字,合同未生效,不对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春发公司应当就一个工程出现两个建设单位,其与海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出现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并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不认可。春发公司立案阶段提交的对账表明细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供货款项实际发生,庭审阶段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与立案阶段提交的对账明细表除签字外都一致,庭审阶段提交的对账明细表涉嫌伪造,应以立案阶段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为准;即使对账明细表及供货单中王晓刚的签字真实,也不能证明王晓刚系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员工,或是金峰公司实验中学项目的授权代表,春发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证据目录中明确自认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海亿公司,与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无关,金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王晓刚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或代表海亿公司,效力不能及于金峰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地点与实验中学项目有关,且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自认承建人和收货人为海亿公司,与金峰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涉及的项目是国鑫铝业项目,与涉案实验中学项目是两个工程项目,授权是有权限限制的,王晓刚是金峰公司在国鑫铝业项目中的授权代表,不意味是金峰公司在实验中学项目的授权代表,效力不能及于本案。
海亿公司提交平顶山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未承建实验中学项目。春发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昊天公司,该证明并非权威机构或政府部门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金峰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昊天公司是涉案实验中学项目投资方的相关证明,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金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2020年9月11日,本院对昊天公司副总经理李海利作出询问笔录一份,李海利提交(2019)青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昊天公司为实验中学项目发包人,并确认该项目只承包给王俊旭和江苏九鼎公司,未承包给海亿公司和金峰公司。春发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调查笔录及判决书,不能确定李海利是昊天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能确定昊天公司是发包人,且调查笔录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海亿公司质证认为,予以认可。金峰公司质证认为,予以认可,判决书认定王俊旭为实验中学项目的承办人,金峰公司与涉案实验中学项目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1.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实验中学项目购销合同:有海亿公司和金峰公司的盖章,但海亿公司及金峰公司均不认可,不能仅依据盖章确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判断。(2)对账明细表及供货单:对账明细表虽为单方制作,但有供货单佐证,能够证明春发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王晓刚供货8050.5立方,总货款为2654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无、地点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涉国鑫铝业项目购销合同、结算书、对账明细表及(2019)青0105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王晓刚代表金峰公司与春发公司结算涉国鑫铝业项目货款的事实,该期间与涉案实验中学项目的收货时间、结算时间部分重合,本院予以采信。2.海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确为昊天公司出具,有(2019)青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佐证,能够证明昊天公司为实验中学项目发包人,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并非实验中学项目承建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春发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金峰公司在其承建的国鑫铝业项目提供混凝土。2019年8月25日,春发公司将金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峰公司支付涉国鑫铝业项目的货款。庭审中,春发公司提交有王晓刚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及结算书,签字日期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2日之间。金峰公司对王晓刚签字的对账明细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25日,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发公司为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在实验中学项目提供混凝土。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春发公司依约向实验中学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王晓刚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春发公司共计向王晓刚提供价值为2654920元的货物。
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未承建实验中学项目。
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判断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确定:1.加盖了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即王晓刚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能否代表海亿公司、金峰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加盖了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能否认定合同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的反映形式,加盖公章行为是确认合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一般加盖公章可以推定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合意即合同,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真实性的情况下,则不能仅根据加盖公章推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本案中,首先,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均非涉案实验中学项目的承建方,却在标注供货地点为西宁实验中学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不符合交易习惯,特别是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为海亿公司,并非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情况下,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仍加盖公章明显悖于常理;其次,春发公司未取得海亿公司和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明,但允许在一份买卖合同的需方处同时加盖两个无关联公司的公章,不合常理,却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在需方处仅有公司盖章,却无经办人或法人签字,不满足合同生效要件。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即使有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亦不能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买卖关系的问题。春发公司提供涉实验中学的供货单和对账明细表仅有王晓刚个人签字,无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盖章,春发公司亦不能提交王晓刚代表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接收货物、对账的授权委托书,其提交的王晓刚在金峰公司涉国鑫铝业项目的对账表及结算单签字的证据,欲证明王晓刚对金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晓刚与海亿公司无关,则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了王晓刚接收案涉货物时,时任金峰公司涉国鑫铝业项目对账人,客观上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但春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将金峰公司列为合同相对方,在先后两次起诉主张案涉货款时,亦均未将金峰公司列为被告(本次诉讼系在本院释明下追加),因此春发公司主观上自始至终不认为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收货人,不符合“有理由相信”王晓刚代表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行使代理权的主观特征,故王晓刚不构成对春发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不能认定春发公司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春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有效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与海亿公司、金峰公司青海分公司建立事实买卖关系,对春发公司要求海亿公司、金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0元,由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妍人民陪审员陈洋人民陪审员党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