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胡艳,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479996,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吕敬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2PR13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经四路26号孵化楼三305、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福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7月30日以其在一审中存在疏忽为由向我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在征询海亿公司、国肽公司的意见时,均明确表示同意***、***撤回起诉。同日,海亿公司以***、***已撤回起诉为由向我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在***、***撤回起诉后,海亿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三、准许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638元,剩余533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负担5552.5元,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2.5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210元,退还***、***16657.5元,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210元,退还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665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生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