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167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范青玲,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799479996。
法定代表人:吕敬琦,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50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白海莉,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青玲、罗晓菲,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敬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白海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80元、交通费2022元、住宿费316元、鉴定费336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32782元、出院治疗费1350元,合计9361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招工至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从事工作。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工地正常工作时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事故发生地的工程由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无法外出工作,后续仍需继续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雇主与雇员的责任纠纷,且有责任划分。本案是***、***个人雇佣被答辩人劳务作业受到的伤害,不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且本案发生的侵权纠纷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受到了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向雇主***、***主张权利,被告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对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现场未带安全带,未按照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致伤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医嘱为依据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最短期限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只干了几天,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了五万余元,被告***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海亿公司、被告范、被告段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范、段存在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2.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时间为14天。
3.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及医嘱。
4.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相关的费用。
5.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36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022元。
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受伤后来西宁做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住宿费为316元。
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9.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在被告工地上的工资,原告工资为220元/天,王为工资为280元/天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29700元,护理费为5250元。
10.咸宁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本次受伤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接受继续治疗所花费费用为1350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在9月,住宿费产生是在12月;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不是产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咸宁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只有票据没有病历,无法证明相关性;工资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工人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经过,原告受伤时存在过错。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应被告***招聘在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从事工作。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受伤。2019年9月6日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2019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20年1月13日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其后续医疗费约需9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责任划分的认定
被告***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雇佣原告进行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被告***、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招聘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进行劳务,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022元、住宿费316元、鉴定费336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32782元、出院治疗费1350元,合计93610元。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56166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37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出院治疗费,合计56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本院减半收取1070元,被告***、被告***承担642元,原告***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立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