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1677号
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白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清货款”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