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98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0号5-1。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区。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竞速路26号孵化楼三楼305、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青0105民初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现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