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熊山林与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5民初98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0号5-1。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区。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竞速路26号孵化楼三楼305、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青0105民初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现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国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