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3665号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湟源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友好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海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40元,减半收取14020元,退还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