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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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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层.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19层。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维修费用,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0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表示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介绍,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停驶期间的租车费,不能提车检验的处罚金、停车费,均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约定项目,二审法院基于该免责条款,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判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段晓斌

审判员李学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