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乡上岱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昆,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宇,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白清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与被上诉人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昆、被上诉人白清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原告车辆×××停运、延检等损失费用848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清宇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坏,造成停运、延检的损失应当由白清宇赔偿,停运、延检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内容,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
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拖延理赔,造成停运、延检损失,保险公司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白清宇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白清宇上过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清宇赔偿原告车辆(×××)被撞停驶期间的租车费82800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因被撞不能提车检验的处罚金2000元、停车费339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白清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山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出具的F00022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由被告白清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白清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租用协议(原告提交),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原告向张志杰租用一辆厢货车用于送货。被告白清宇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对租车情况及租金情况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租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因该车需要维修不能继续营运,原告需要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营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出具的通知、维修证明(原告提交),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1月10日进站维修,2015年4月1日维修完毕,未结账,直至2015年8月4日才结账提车,通知还写明车辆停放超过15天后,每日收取停车费30元。被告白清宇认为通知和证明中所盖的公章与落款名称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通知内容,原告明知继续停车会造成车辆超过年检时间,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白清宇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通知和维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损失需要实际缴纳停车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晋并交运稽违通【2015】21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晋并交运稽罚【20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原告提交),证明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需按期到交管局进行年检,由于车辆一直在维修站修理无法交至原告处,耽误年检被行政处罚2000元。被告白清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车辆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是4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是在4月1日,完全不影响年检,故超期年检是因原告的行为所致,且违法行为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8月10日,原告早在4日就提车了,原告提车后没有及时年检,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延迟年检系因修理完毕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用提车所致,故负有修理费支付义务的二被告应当对延迟年检造成的罚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车管所打印的原告名下车辆明细单打印件(被告白清宇提交),证明原告名下还有其他送货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表上的其他厢货车因环保不过关不能上路,已经被强制报废了,确实只有本案事故车辆一辆可送货,表上的五菱车是用来送花的,非常小,不能送货。本院认为,原告名下是否还有其他送货车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车修理不能营运造成的合理损失可以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清宇驾车不慎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因车辆修理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因车辆修理造成的租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应以每天400元计算自开始租用之日2015年1月10日起至车辆修好提车之日2015年8月4日止的停运损失共计82800元;对于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缴纳停车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年检罚款2000元,是由于二被告延迟履行支付修理费用义务所致,故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2800元、延期年检损失2000元,共计848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白清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表示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介绍,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白清宇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白清宇、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白清宇认可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关于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白清宇是侵权人,造成了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白清宇承担赔偿责任。白清宇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停运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白清宇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受损车辆由于延期支付修理费,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行政罚款,白清宇可以基于保险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向平安保险公司另行起诉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2800元、延期年检损失2000元,共计84800元”;
三、被上诉人白清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2800元、延期年检损失2000元,共计84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上诉人白清宇负担3844元,被上诉人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