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994号
原告:***,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昆,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68号园区总部基地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千峰北路77号。
原告***与被告赵振、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赵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昆、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993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振驾驶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五菱车(车内乘坐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春居南路虎峪河南沿岸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小兵驾驶的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对方司机李小兵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振辩称,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收到相关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按原诉求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等费用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依法判令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是我公司所有,但本案肇事人是借用我公司的车辆,被告赵振并非我公司员工,事发时赵振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事务无关,我公司在出借行为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客险7座7万元,即每座限额1万元,我司愿在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请法院依法核查涉案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本案案情涉及的无责任车辆,即李小兵驾驶的车辆,根据有关规定,无责车辆应当赔偿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法庭应当在认定本案事实中认定无责车辆先行赔付本案的原告,不足部分在我司商业险项下依法补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8日8时4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春居南路虎峪河南沿岸口,被告赵振驾驶×××号车(车内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小兵驾驶×××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李小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髓损伤、颈部外伤、胸椎脊上韧带损伤、脑震荡、双侧外伤,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8120.5元。住院期间原告曾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太原晋冶骨科专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产生检查费314元。出院后原告两次前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896元。
另查明,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座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本案肇事车辆虽是其公司所有,但被告赵振并非其公司员工,本案肇事人是借用其公司的车辆,庭审中,被告赵振认可借用的事实,故被告太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综合险,综合险项下包括车上人员险、乘客险7座7万元即每座限额1万元,应先由商业综合险项下的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10000元限额的,由侵权人赵振予以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6330.5元,被告垫付33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中),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3500元,应当核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为3400元(每天100元×69天-3500元);营养费3450元(每天50元×6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工资证明为每天50元,酌情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15天计算即4200元【每天50元×(69天+15天)】;关于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计算为即8826.9元(即每年46693元÷365天×69天);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07.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69.5元,共计10000元。
二、被告赵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180.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826.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0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赵振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京京